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60號原告 葉明政 兼訴訟代理人 葉明昌 被告 欣怡 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程騰 被告 梁正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各如附表所示,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本件訴訟價額、金額應以各項聲明之標的、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合併計算之,總計為1,905,5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蘇美燕┌────────────────────────────────────────────┐│附表│├──┬───────────────────┬──────┬──────────────┤│編號│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備註││││價額/金額││├──┼───────────────────┼──────┼──────────────┤││被告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149,248元│以原告於電話記錄表中陳稱之修││1│車(下稱系爭汽車)回復原狀。││復費用149,248元為準││││││├──┼───────────────────┼──────┼──────────────┤││被告應給付系爭汽車減少之價值20萬元、租│884,324元│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用以原││2│用代步車費用108,000元、施做鍍膜費用││告於電話紀錄表中陳稱之金額為│││31,000元、慰撫金及工作損失50萬元、鑑定││準│││費用6,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牌照稅11,230元、燃料稅6,180元、保險費│││││用18,914元。│││├──┼───────────────────┼──────┼──────────────┤││請求以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價系爭汽車市│247,000元│因系爭汽車回復原狀之時點無法││3│價950,000元為本金所衍生自起訴狀繕本送││確定,原告請求利息之期間亦屬│││達翌日起至系爭汽車回復原狀至止,按週年││不明,惟若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爰暫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利息之計算期間。│││││如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以此為計息期間,故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000│││││元【計算式:950,000元×(4+│││││4/12)×0.06=24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原告請求自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價日起至│625,000元│系爭汽車依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系爭汽車回復原狀至可變賣日止之折舊價值││鑑定結果,修復後之價值為750,│││。││000元,爰以此為該車之現值。│││││系爭汽車回復原狀之時點無法確│││││定,爰依上開說明,暫以本件訴│││││訟第三審終結之時點定之。本件│││││起訴日為108年11月18日,預估│││││終結日為113年3月間,系爭汽車│││││為105年7月出廠,至上開終結日│││││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5年,爰│││││以平均法計算其該時之殘值為│││││125,000元,則折舊之金額應為│││││625,000元│├──┴───────────────────┴──────┴──────────────┤│合計:1,905,5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