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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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明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業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已提高其刑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固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後始緝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按,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縱使有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前坦承為車禍肇事者,然因嗣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尚不得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騎車未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蔡文彧 受傷,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91號被告黃國明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明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起駛往東作左轉時,適有蔡文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二街由東向西駛至。黃國明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蔡文彧機車先行,貿然起駛左轉,致兩車撞及,蔡文彧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文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國明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蔡文彧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22張。
㈣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國明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李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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