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嶸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嶸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商標之鑰匙圈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有告訴人陳報之承諾書1份可稽,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並與告訴人和解,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仿冒商標之鑰匙圈1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56號被告張嶸維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嶸維明知明知「LV」及其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鑰匙圈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中國大陸淘寶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所購入之鑰匙圈5個係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上旬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萌獅部落選物販賣機店」內,將前開仿冒鑰匙圈5個放入其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夾取選購,或以800元購買。嗣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仿冒商品1個,經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品。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嶸維坦白承認,復據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指訴在卷,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等資料、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嶸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嫌。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支付和解金,予以從輕量刑。扣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宛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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