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740號聲請人 廖明祥 法定代理人 陳奕璇 相對人 姜佳妤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1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107年8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本件所示本票之請求,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票到期日原載民國「107年8月31日」,經改寫為「107年7月31日」,然改寫處無相對人之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以原記載之107年8月31日為到期日,併予敘明。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請求自發票日起至民國107年8
月3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即107年8月31日起算。本件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