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以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騎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福和橋、林森路口時,因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福和橋下橋直行)」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同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騎駕機車行經前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但該路段號誌、標示設計不良,容易誤導下橋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誤看號誌,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駕機車行經前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而系爭路段為汽、機車分離車道,紅綠燈號誌旁並分別明確標示「下橋汽車專用號誌」、「下橋機車專用號誌」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依一般用路人使用道路之通常注意能力,應能注意並瞭解該等號誌指示,被告騎駕機車自應遵守該規定。是該路段之道路規劃,顯已考量該地車行種類、車流量、周圍道路路況,據此設計分道限制,汽、機車駕駛人應遵照交通號誌指示行駛,循序漸進,以維護交通安全。異議人未遵守專用燈光號誌管制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縱其主張誤看號誌屬實,亦不能作為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騎駕機車,在台北縣永和市福和橋、林森路口,確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福和橋下橋直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