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一七四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子 王登玄 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併就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RC造四層樓、門牌號碼為臺南縣北門鄉保吉村蚵寮二八九號建物(因未保存登記建物查封,編○○○鄉○○段一七四建號)予以查封,然該建物係聲請人出資興建,其所有權人為聲請人。而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對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上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停止執行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自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損害,以為擔保金額衡量標準,非以標的物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而關於未保存登記建物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核定,因建築物坐落於土地上,不能與土地分離,僅就建築物停止執行之結果,將導致土地部分執行效果不彰,執行債權難以獲得清償,對強制執行債權人相當不利。
三、查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五○給付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除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外,尚合併拍賣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之臺南縣○○鄉○○段○○○○號土地,雖聲請人僅主張停止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然該建物之停止執行,勢必導致前揭合併拍賣之土地執行效果不彰,且若逕予部分拍定亦可能導致法律關係複雜化,故以一併停止執行為宜。又上開合併拍賣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土地,原訂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拍賣最低價額為一百五十九萬元;而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上開聲請強制執行本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元,臺灣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則分別為二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零二元及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元,合計四百八十一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有各該相對人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聲請狀附於本院上開執行卷、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五
三一七、九五五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故相對人等因無法獲得即時清償而運用之資金應為一百五十九萬元。相對人等可能遭受損失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九十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金額,故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為二年,共計三年四個月。是以,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等於上述期間將受有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二十六萬五千元為適當【計算式:1,590,000元×5%×(3+4/12)年=265,000元】。爰酌定如上擔保金額,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