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9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土地銀行前,因佔據汽車停車格停放,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遭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予以掣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上午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土地銀行前騎樓,於法並無處罰條例中所述「不依規定」情事;至於警員所拍攝之違規停車地點則非為異議人所置,應當追究恣意移動上開機車至違規地點之人,不應歸責於無辜之異議人,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土地銀行前,因佔據汽車停車格停放,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遭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予以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稱其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係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土地銀行騎樓前,該位置於早上至下午攤販出現前均是可停放車輛,而到了晚上極有可能是攤販為了不法利益,而任意移動其機車云云。然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調查中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告發的,也是我去照相的,面對土地銀行,有兩格停車格,左邊的那個停車格才有在擺設攤販,右邊的停車格部分沒有在擺設攤販,異議人違規停車是在右邊的停車格。」、「(異議人的車子停在哪邊?)她停在汽車停車格裡面。」、「(案發當天,土地銀行前是否有施工?)那是土地銀行內部改建,所以將水泥放在外面的騎樓上。」、「(騎樓是否可以停放機車?)依規定騎樓不能停放機車。」、「(土地銀行將水泥擺在騎樓多久了?)已經很久了,我們管轄之地區有包括本件之逢甲路,我們經常在那巡視,所以知道水泥已經擺設很久了,另外上開我所述攤販擺設情形,也因為我經常巡視,所以瞭解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
㈢、且依卷附上開採證照片二幀觀之,本件違規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實停放於汽車停車格之內,且該汽車停車格前之騎樓因施工需要堆放大批水泥,並置有請勿停車告示牌及圍繞封鎖線,以阻隔行人通行及汽、機車停放,另依證人乙○○之證述,可知上開水泥因施工需要已堆置甚久,該汽車停車格前之騎樓應不適宜及無擺設攤位之情。綜此,應可排除本件違規前攤販為於上開違規地點前之騎樓擺攤營業,而任意移動異議人機車之可能。此外,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上開機車是否一開始即停放於合法停車格內,本院無從查悉,而異議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合法停車格內,或係有遭人任意移置車輛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自難據異議人之上開辯詞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㈣、另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佔用汽車停車格停放,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經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取締拖吊,嗣異議人至保管場領車時即告知除拖吊車輛領回需繳交基本費用二百元外,另依違反上述條款之規定製單舉發,並告知期限十五天內至監理站或郵局繳交罰款,且經異議人當場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收受一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屏警交字第0970017798號函、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放行通知單(領據)各一份在卷可佐。而觀之上開舉發通知單,最上方明確標示「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間部分除記載有異議人之違規時間、地點等資料外,亦記載到案日期:97年2月17日前、到案處所:臺南監理站,是異議人當可一望而知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性質及內容,且異議人既已當場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表示確認收受之意,該份舉發通知單上又無異議人拒絕收受等情形之記載,足認異議人已簽收上開通知單,而得知悉違規事實、違反法條、應到案時間等事項,是異議人已受合法之通知,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未依規定停車位置停放機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元,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