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3日清晨5時許前某時,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起訴書漏載「46巷」)11之11號維力公司倉庫旁防火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址維力公司所有由工廠主任乙○○所管領放置該處之電纜線1捆(總長約30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載運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5千元,供己花費殆盡。嗣經維力公司報案後,警方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之自白、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竊現場圖及現場訪查勘查表、現場照片等可稽。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罪,雖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上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