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瑞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為:(一)本件被告潘瑞鴻(原名 張瑞鴻 )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6日,以99年度偵字第29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511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因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屏東分會支付新臺幣4萬元,經檢察官遂於100年4月21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於100年5月13日送達「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北巷51號」,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100年度撤緩字第76號卷第5頁)。惟被告潘瑞鴻業於99年11月15日將其住所遷入「屏東縣○○鎮○○路○段○○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遷徙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從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法向被告之嗣後已變更之住所地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難認合法。職是,本件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並無向被告住所地為送達,則被告潘瑞鴻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發生確定之效力。從而,公訴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附件所載被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不合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此之緩起訴處分具有檢察官終結其偵查程序之意義,自須對外表示,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外表示即對外公告,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同一法理,撤銷緩起訴處分,亦應以該處分對外表示即對外公告,如未公告或公告在送達該緩起訴處分之後者,則應以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始屬生效。本件原審認應更完成合法送達之程序始可認為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似有未合。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既經檢察官於100年4月21日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完成送閱程序後,業於100年4月25日至29日間對外公告,有檢察官100.4.25~100.4.29公告資料附卷(見100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卷第5頁),而其公告之時,原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尚未屆滿(係於100年5月31日屆滿)。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原審認應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始可認為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非無研究餘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顧及被告潘瑞鴻之審級利益計,應予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妥適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