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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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安富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易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148號、100年度偵字第5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安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安富為被繼承人 鄭林金花 之六男, 鄭雅藍 為鄭安富之長兄 鄭惠文 (已於100年4月25日死亡)之女,渠2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緣鄭惠文及鄭安富因房屋繼承分產問題生有糾紛,民國(下同)99年10月1日10時許,其
2人與 鄭林海珠 (即鄭安富之四嫂,所犯毀損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04號判處罪刑確定)、鄭雅藍,相約於代書 謝榮輝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1之2樓事務所內,處理售屋尾款分配事宜。於該日10時50分許,鄭安富因不滿鄭雅藍持數位相機錄影,竟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趨前將鄭雅藍手持之數位相機摔毀於地(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鄭雅藍1拳,致鄭雅藍受有頭部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鄭雅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安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雅藍、證人鄭惠文、謝榮輝、 劉婷玉 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依次見他字卷第15頁、第22頁反面至23頁正面、第24頁反面);復有鄭雅藍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鄭雅藍為鄭安富之長兄鄭惠文之女,與被告具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犯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究)。被告傷害告訴人鄭雅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原判決未審究及此,尚有違誤。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被告犯後業於100年11月2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致未能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同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據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復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故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事,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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