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瑞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經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而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
三、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有拘束檢察官之效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案件,除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之情形,並撤銷原處分外,不得繼續偵查或起訴;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不得再行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被告,其規範目的,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寓有落實刑事訴訟法第
256條之1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當否。是以聲請再議之期間,自收受處分書正本之翌日起算,若未為合法之送達,自無從起算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生效。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本件檢察官既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即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潘瑞鴻(原名 張瑞鴻 )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
6日,以99年度偵字第29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511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因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屏東分會支付新臺幣4萬元,經檢察官遂於
100年4月21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於100年5月13日送達「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北巷51號」,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100年度撤緩字第76號卷第5頁)。惟被告業於99年11月15日將其住所遷入「屏東縣○○鎮○○路○段○○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遷徙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從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法向被告之嗣後已變更之住所地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難認合法。
五、職是,本件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並無向被告住所地為送達,則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發生確定之效力。從而,公訴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附件所載被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不合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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