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六六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開戶印鑑章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高度之專屬性與私密性,且可預見存摺及開戶印鑑章如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前某日),以辦理貸款需偽為存款交易之信用紀錄為名義,將其先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至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以下簡稱臺中商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鑑章均透過大榮貨運快遞公司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起訴書與原審判決均誤繕為「何小姐」;原審判決並誤認甲○○所寄送之開戶印鑑章為提款卡;均予以更正),而容許該「張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該等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該名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於取得甲○○所提供之前揭金融機構存摺與開戶印鑑章等帳戶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前某日與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某日,皆在報紙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迨居於臺南市東區之丁○○與居於臺北縣汐止市之乙○○去電詢問貸款相關事宜時,即均以需先繳納手續費為名,要求丁○○、乙○○需匯款,致使丁○○、乙○○咸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與一萬五千元至甲○○所開設之前揭臺中商銀帳戶內(丁○○部分係委託女兒 黃安琪 匯款);未幾,即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持甲○○所提供之存摺與開戶印鑑章,將丁○○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均提領一空;乙○○部分則因其發現受騙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臺中商銀將該筆一萬五千元款項凍結不予提領,並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由臺中商銀轉帳返還予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前述其所申請設立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鑑章,以辦理貸款需偽為存款交易之信用紀錄為名義,均透過大榮貨運快遞公司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且該「張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述詐欺犯行,亦據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先後於警詢與偵查中均指述綦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970003028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6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11327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2374號卷第3頁。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訊問時表示就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等人先後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內容並無異見,且同意採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二審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經本院審酌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等人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遭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渠等有遭受不當取證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而為本院憑斷之基礎〕,並有告訴人乙○○、被害人丁○○所分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商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大慶字第09701400324號函附之帳戶開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等文件在卷可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970003028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第15頁至第18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11327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張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交付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張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張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開設之前揭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與開戶印鑑章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㈠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述之方式先後對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乙○○行騙,並致使被害人丁○○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該「張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甲○○寄送交付其所開設前揭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開
戶印鑑章予「張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甲○○以一行為交付其所申設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與開
戶印鑑章等帳戶資料予前述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幫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丁○○、告訴人乙○○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者即對告訴人乙○○所為之該次幫助詐欺犯行論以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提供其前開臺中商銀之帳戶資料,以幫助「張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財物之部分提起公訴,而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帳戶資料以詐騙被害人丁○○之犯行部分,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之犯行,既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並經論罪之犯行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辦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自得併予審論之。
三、原簡易判決除將被告甲○○所交付帳戶資料對象之「張小姐」誤植為「何小姐」;且誤認被告所交付帳戶之開戶印鑑章為提款卡,茲應予補充更正外;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因其犯罪導致被害人丁○○、告訴人乙○○受害,其犯罪對被害人丁○○、告訴人乙○○財產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均生損害,其中告訴人乙○○部分,其被騙款項業經臺中商銀凍結並於事後返還;被害人丁○○部分,被告迄原審判決時尚未賠償其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事後於原審審理時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妥適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遽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但畢竟僅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不法犯罪集團之核心份子,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罪,並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丁○○當庭以八千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由被害人丁○○收訖,被告業已展現深切悔悟之情與期能以金錢賠償稍事彌補被害人丁○○所受身心損害之心意;另臺中商銀業將告訴人乙○○遭詐騙所匯款項銷帳返還,且告訴人乙○○亦表示不對被告請求賠償,其要原諒被告,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與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四日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前揭拘役徒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