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1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1757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羅順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如附表所示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元聲請人既係聲請自100年9月13日起算之利息,所應適用之利率調整日,應係100年7月5日之利率1.30%,而非100年10月5日之利率1.38%。
查本件本票利息約定按房貸利率指數加碼8.53%計算採機動利率方式計息,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房貸季指數利率表所載10
0年7月5日之調整利率為1.30%,則本件利息利率為9.83%(計算式:8.53%+1.30%=9.83%),是聲請人請求逾此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11757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001│300,000元│165,928元│98年3月13日│100年9月13日│100年9月13日│9.83%│├──┼─────────┼─────────┼──────┼──────┼──────┼───────┤│002│200,000元│195,548元│100年5月18日│100年8月19日│100年8月19日│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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