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瑞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瑞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薛瑞福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
1年1月19日,以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圓和宮旁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之六合彩簽彩站,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以香港六合彩每週發行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依據,以每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50元、100元不等之價格,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碼可得57倍彩金、3碼可得570倍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薛瑞福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並藉之獲利。嗣於101年1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安殿巷5號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薛瑞福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薛瑞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
三、核被告薛瑞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薛瑞福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薛瑞福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為求自己之不法利益,經營六合彩簽賭,並參以賭博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暨考量其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上分別記載簽賭之金額及數字,為被告薛瑞福經營簽賭站賭客當場賭博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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