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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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亨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原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業務)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財政部賦稅署稽核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於八十二年度匯出款項金額為一○、三三九、○九五元,及由銀行電匯金額一、二○一、八○六元,推定進貨金額為一一、五四○、九○一元,減除帳載進貨帳四、○七四、六三二元,推定漏報進貨金額七、四六六、二六九元,而進貨金額與銷貨金額均為臆測。查本件處分係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認定之證據,無任何其他證據證明有進貨及銷貨之證明,且自白所稱之數額與被上訴人所認定之數額不同,原審竟以因誤算為由,牽強附會,就數額之認定業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又關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漏稅額如何認定疑義?財政部於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中曾指出:稽徵機關補徵其漏報銷售額之應納稅額時,尚不宜按銷項稅額扣減查獲進貨金額計算之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核認。故本件並無銷項及進項之數額,僅以推論之方式,顯有違背法令之虞。再者,退萬步言,若上訴人自白可為認定有漏稅額之事實,而上訴人於自白業已承認有違章事實,按其參考表應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所為之行政裁量始合於比例及公平原則。原處分處五倍罰鍰,顯有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度匯入 劉清彬 帳戶共計一○、三三九、○九五元,上訴人負責人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至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接受調查時稱匯入劉清彬帳戶之款項,為伊本人於八十二年赴香港採購貨品或傳真貨品型號至香港盤商採購貨品時之貨款,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自香港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及銷售該貨物亦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洵屬有據。且上訴人負責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於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四四二次會議中主張匯入劉清彬帳戶之款項為借款或會錢,經該委員會當場請渠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補充理由書僅稱該公司八十二年度全數由香港等地進口,不須劉清彬轉付云云,並未就上開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訴稱系爭匯入劉清彬帳戶之款項為借款或會錢,自不足採。又本件上訴人負責人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至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接受調查時,請求該組待其查明違章金額後再行說明,經該組同意,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再度前往該組製作談話紀錄略以:「...本公司八十二年度正確之進貨金額為一一、五四○、九○一元(地下管道付款一○、三三九、○九五元,加計透過銀行電匯之金額為一、二○一、八○六元),而帳載已申報之進貨金額為四、○七四、六三二元,故漏報進貨金額為七、四六六、二六九元。...其相對之銷貨收入計有七、六一八、六四一元...」按上開筆錄係應方君要求,由渠查明後所製作,則被上訴人據以核定違章金額,揆諸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意旨,自非無據,並無上訴人所訴以自白為唯一認定證據及不符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情事。至,本件裁罰部分,被上訴人係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三八○、九三二元處以五倍之罰鍰計一、九○四、六○○元(計至百元為止),亦與首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之一法條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無違,類似案件亦有大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九七號判決附卷可供參酌,是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應援引行為後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論處二倍罰鍰乙節,顯有誤解。綜上所述,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續予維持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有關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短漏營業稅之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約談筆錄之正當性部分,上訴人固指稱約談筆錄係其代表人於稽核組人員威脅下所作成,內容不實,而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短漏稅捐之唯一證據。惟原審法院認為,無論於上訴人起訴書狀中,或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皆僅反覆指陳上訴人代表人甲○○受威脅始作成系爭筆錄之意旨,卻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甲○○當初係於不自由之環境下作成系爭筆錄,且被上訴人表示該筆錄乃甲○○接受調查時,請求稽徵組待其查明違章金額後再行說明,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第二次至該組說明之記錄結果,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更足證明上訴人所稱係甲○○受威脅而作成系爭筆錄,並非真實。何況上開筆錄所載甲○○之陳述,復有銀行匯款資料足資佐證,結合以上兩項證據資料,已堪明確認定本件漏稅違章事實,被上訴人依此事實課稅及處罰,於法自無不合。二、其次,關於罰鍰倍數部分,上訴人所稱基於法令修正之輕罰意旨,被上訴人應依「比例原則」對應修正裁罰倍數,按最高倍十比二十換算,改處以所漏稅額三點五倍之罰鍰,係誤解「比例原則」之意涵,且此處所需審酌者唯有系爭罰鍰處分是否有違法裁量之情事,而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故本件裁罰所應依據之規定乃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至十倍之罰鍰,被上訴人處以五倍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所授權裁量之範圍,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原審判決就上訴人違章之事實,已詳予論述,關於證據取捨,除認上訴人之代表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先後兩次的談話係出於任意自由之陳述外,復有附於訴願卷之銀行匯款資料足資證明,乃據以認定上訴人的違章事實,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以自白為唯一證據及僅以推論方式臆測進項金額及銷項金額。(二)、上訴人違章之事實係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為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情事,且本件並非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則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核無違誤,尚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