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一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技仁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廿三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洪碧雀~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歐貞妙~F0~T40
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壹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原審送達郵費│伍佰陸拾肆元│已扣除退郵壹佰壹拾陸││││元│├─────────────┼─────────────┼──────────┤│共計│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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