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389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複代理人 方瓊英 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謝佳芳 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
6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70∕10000暨其上同上區段第841建號房屋、第14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台北市○○區○○路○○○號7樓及增建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 吳旻珍 (下稱吳旻珍),嗣因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並於93年11月11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登記在案。又系爭房屋內部有4房,其中2房分別由吳旻珍及上訴人丙○○無償占有,另
1房則由訴外人謝佳芳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 劉湘琳 (下稱劉湘琳),未定有租賃期間,而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終止與劉湘琳之租賃關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吳旻珍、劉湘琳、 涂珮琪 等人(下稱吳旻珍等4人)無合法之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又吳旻珍等4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吳旻珍等4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4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2,077元之判決【原審判命㈠原審共同被告吳旻珍、劉湘琳及上訴人丙○○應將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841建號、第14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台北市○○路○○○號7樓及增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70部分,返還被上訴人。㈡原審共同被告吳旻珍、劉湘琳及上訴人丙○○應自民國94年3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77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共同被告吳旻珍、劉湘琳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共同被告涂珮琪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雖非契約當事人,然其與 涂佩琪 為同居關係,而涂佩琪與訴外人謝佳芳訂有租賃關係,涂佩琪為占有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伊經合法占有人涂佩琪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為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謝佳芳所有,91年9月26日移轉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吳旻珍;嗣經抵押權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實行抵押權,經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拍定,93年11月11日領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現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15頁,本院卷51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跨所查詢異動索引、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0-16頁、24、25、54頁),並經原法院調閱91年度執字第35994號執行事件全卷屬實,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房地之權限?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查:
㈠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房地之權限?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與原審共同被告涂佩琪為同居關係,而
涂佩琪於87年4月起與訴外人謝佳芳就系爭房地訂有租賃契約,伊既經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之涂佩琪同意,自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58、59頁)。然查,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3599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於92年1月6日履勘現場時,上訴人之母親(即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在場陳稱:「吳旻珍是我女兒,我現在住在這裏,但有二個房間租給第三人,進門第一間租給一位陳小姐,(確實名字忘了),何時租的忘了,租金一個月14,000元,左邊第一間租給一位劉小姐(名字忘了)何時租,租期都忘了,租金一個月..共三個房間,二個出租一個自住,是我在住,客廳部分有增建,是我蓋的,87年蓋的,廚房增建是我買來時就有的,我84年時買的房子」等語,有查封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69、70頁);嗣於92年9月30日執行法院履勘現場時,又陳稱:「房屋有四間房間,進門左側第一間租給一位劉湘琳...進門左側一個房間租給一位 陳慧敏 .....,都是我出面租給對方的,左間第二間是吳旻珍本人居住,左邊第三間是我兒子丙○○(即上訴人)居住的」、「吳旻珍是我弟弟的女兒,在一家文具店上班,晚上都會回來住,至於甲○○本人並未住此,今日僅是請人請其來開門讓執行人員進入」等語,有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71、72頁),均未曾提及有出租予涂珮琪,況訴外人謝佳芳係於91年9月26日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吳旻珍,而謝佳芳與上訴人係姊弟,上訴人焉需經由涂珮琪始得居住系爭房地,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涂佩琪87年簽訂之租約」並非真正。且被上訴人訴請涂佩琪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無證據證明涂佩琪為系爭房地占有人,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空言所辯,自不足採信。
⑶綜上,上訴人既無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故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亦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⑵原法院審酌系爭房地位處台北市○○區○○路○○○號,建
物緊臨馬路,附近並有捷運龍山寺站、台北市立西門國小、老松國小、華西街觀光夜市、龍山商場,交通與生活機能完備,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位置及附近街道圖可稽(見原審卷117頁),並審酌原審共同被告吳旻珍曾經出租系爭房屋之房間各1間予訴外人陳慧敏以及原審共同被告劉湘琳,租金分別為每月1萬4千元、1萬1千元(見原審卷第69、71頁),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前開申報地價10%計算,尚屬適當。又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9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926.4元,系爭土地面積為29
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70∕10000,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2-16頁),是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2,770元【71,926.4元(土地申報地價)×295(土地面積)×470/10,000(所有權持分比例)×10%(年息)÷12=8,310元,8,310元÷3=2,7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應自94年3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旻珍、劉湘琳將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841建號、第14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台北市○○路○○○號7樓及增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70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應自94年3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