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1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至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間(詳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在臺北市○○區○○路二段、重慶南路三段口之汀州路二段六十五號(亦即重慶南路三段九十號前)前騎樓堆積、放置物品而有「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行為,經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事實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依前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各二千四百元罰鍰(裁決書文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固承認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
警舉發之事實,惟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①汀州路亭仔腳為私有土地,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可以自由使用;②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六四號解釋,禁止設攤路段,須經過行政機關明確公告禁止限制才可,本汀州路並未公告禁止;③依臺北市市政評議會議公告,汀州路並無應留設騎樓之規定;④本汀州路騎樓為私有土地,又保留足夠寬敞之行人通行空間,且騎樓外設有人行道云云。
㈢惟:
⒈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在騎樓堆積、放置
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廈門街派出所員警 柯建兆 、 陳光耀 、 簡甫昇 及南海路派出所員警 曾聰義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證人柯建兆及曾聰義,並提出舉發時所拍攝之現場相片共九張為證。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於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得採為佐證。
⒉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
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交路字第0二六0一七號函釋意旨均可資參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查受處分人所稱之「亭仔腳」,依使用用途而言,乃指現今之騎樓,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本件受處分人堆積、放置物品之地點,既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縱如受處分人所辯係屬私人土地,依前開說明,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故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
⒊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
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後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明文在案,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對於私人土地之限制並無相反之意旨,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認為「設攤」許可及公告仍須受明確性原則的拘束,然本件並非與「設攤」有關,受處分人據此認為行政機關未為公告限制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⒋再者,核諸證人 柯建兆庭 呈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舉發時所拍
攝之照片觀之,足以顯示重慶南路三段九十號前騎樓堆積放置物品之情狀,本件受處分人在屬於道路之騎樓左右二側均擺置大量物品,僅留騎樓中間一小部分供通行之用,實難謂未達妨礙交通之程度,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已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在騎樓堆積、
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縱以前開情詞置辯,委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因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各二千四百元罰鍰,核無違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承辦違規舉發案件之員警,若舉發內容不實,動輒關係到自身之偽造文書罪與誣告罪責,自不能期待其據實陳述。
㈡經聲請勘驗現場,原審未予置理,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必要。
㈢原審判決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六十四號解釋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所謂道路含騎樓,而在騎樓上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
交通之物者」,如何定義?在私有騎樓上應保留若干之寬度?現行法令未有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漫無標準,致使民眾無從遵守。況騎樓之使用目的係供行人通行,今抗告人留有機車、行人可相互會車之間距,顯無妨礙公眾通行權。
㈤汀州路經台北市政府評估,該街道之建築物已不必有騎樓之
建築,換言之,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不須該騎樓作為通行所必要,此可自整條汀州路之建物,市政府均核定,建至臨接到行人道之紅磚,故該地供行人通行處,係規劃走紅磚道。
㈥另抗告人所有重慶南路三段面臨重慶南路上之「停仔腳」是
附近多數人停放機車,剩餘之通道比臨汀州路擺放舊貨之後之通道窄小,而警察未命其將機車搬離,任其妨礙交通而不予檢舉,顯然行政執行有差別待遇云云。
三、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是「騎樓」亦應屬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否認有將其所有之物品,擺放在
重慶南路三段九十號前的騎樓地。然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又舉發員警與抗告人間並無嫌隙,應無無端舉發之理,且參與舉發之警員曾聰義、柯建兆、簡甫昇、陳光耀等人於原審具結作證,證明抗告人於舉發時稱這些東西是伊的等語(參原審卷第四四至四六頁),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素不相識之抗告人之必要。另有舉發照片(見原審卷第三五、三六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所謂妨礙交通,並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始稱之,只
要公眾通行之權利受到適度之妨礙即足當之。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檢送之舉發地點照片及受處分人庭呈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五一至五五頁),本件受處分人在屬於道路之騎樓左右兩側均堆積、放置物品,僅留騎樓中間小部分供人通行,且據證人曾聰義等人到庭結證陳稱甚詳(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六頁),是上開貨品堆積之情形顯已足使行人之通行受到相當程度之妨礙,難謂尚未達妨礙交通之程度。
㈣即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各二千四百元罰鍰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決時間及│裁罰依據及││號││││裁決書文號│裁罰金額│├─┼────┼─────┼─────┼─────┼─────┤│一│92年5月2│同上│在道路堆積│95年1月23│裁處罰鍰│││日14時40││放置或拋擲│日北市警交│新臺幣二千│││分許││足以妨礙交│裁字第24-A│四百元│││││通之物者│BX785920號││├─┼────┼─────┼─────┼─────┼─────┤│二│92年6月│同上│同上│95年1月23│同上│││12日19時│││日北市警交││││6分許│││裁字第24-A│││││││BX786832號││├─┼────┼─────┼─────┼─────┼─────┤│三│92年8月│同上│同上│95年1月23│同上│││13日20時│││日北市警交││││25分許│││裁字第24-A│││││││BZ032558號││├─┼────┼─────┼─────┼─────┼─────┤│四│92年11月│同上│同上│95年1月23│同上│││12日19時│││日北市警交││││許│││裁字第24-A│││││││BZ034103號││├─┼────┼─────┼─────┼─────┼─────┤│五│93年4月│同上│同上│95年1月23│同上│││21日19時│││日北市警交││││25分許│││裁字第24-A│││││││CU2157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