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2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複代理人 姜義贊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由台北縣○○鄉○○街○○號房屋進入同街13巷2號1至5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至4樓使用面積之部分拆除回復原狀。(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7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鄉○○街○○號、17號與同義街13巷2號等3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之配偶 蔡秀欉 所有,於84年間因地震損毀重新翻修將3棟房屋打通,並將外牆重建包覆在一起,系爭13巷2號房屋對外無出入口,均經由系爭17號房屋進出。 嗣伊 因故將系爭13巷2號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 蔡華中 名下,嗣再由蔡華中之配偶 陳阿理 繼承為所有權人,但仍由伊有權占有使用。嗣系爭15號、17號房屋由債權銀行聲請原審執行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11172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參諸系爭15號、17號房地之拍賣公告「附註」第7條記載:系爭13巷2號房屋須由17號房屋出入;及執行點交筆錄第7項載明「告知雙方若主張相鄰關係之通行權,應另行依訴訟程序解決」等語,顯見被上訴人雖取得系爭15號、17號房屋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有容忍伊經由系爭17號房屋進入系爭
13巷2號房屋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明知伊所有之生活器具、公司財物及祖先牌位均存放在系爭13巷2號房屋內,竟未事先告知,即擅自將系爭15號、17號房屋進入系爭13巷2號房屋1至5樓之所有通道封閉,致伊迄今無法進出;並致伊遭受下述財產上之損害:伊存放在房屋內之金剛如玉寶石無法銷售遭受損失225萬元,並因而須賠償客戶違約金90萬元;盆栽因未能澆水而枯死損失20萬元;伊須另外租屋支出租金損失12萬7500元,共計347萬7500元。伊係基於實質上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占有,屬有權占有;縱伊非有權占有,然伊之占有遭不法侵害,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所受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由系爭17號房屋進入系爭13巷
2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至4樓使用面積之部分拆除回復原狀;並賠償347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經由原審89年度執字第1117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15號、17號房屋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執行筆錄亦記載明確告知上訴人系爭17號房屋所謂公共樓梯仍在點交之列;且原審執行法院之通知亦註明買受人應準備工人搬遷遺留物。伊欲將系爭15號、17號房屋與系爭13巷2號房屋加以區分,係經原審執行法院書記官同意始以牆面封住。
又伊之封牆行為亦經系爭13巷2號房屋所有權人陳阿理同意,伊在封牆之前亦曾通知上訴人家人2次,且請上訴人之子帶回祖先牌位及屋內物品,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15號、17號與系爭13巷2號房屋原為上訴人之配偶蔡秀欉所有,3棟房屋前由上訴人打通,將外牆重建包覆在一起。嗣系爭13巷2號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華中,嗣再由蔡華中之配偶陳阿理繼承所有,但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二)系爭15號、17號房屋,因上訴人負債,經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審執行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11172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15號、17號房屋及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三)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87條、941條、9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5號、17號1樓至5樓如該判決附圖所示部分留作通路供上訴人通行,不得在通路上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賠償上訴人121萬5000元,經原審於93年6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四)證據: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訴字卷58、81、108、76頁)、原審93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書(見同上卷26-31頁)及原審89年度執字第1117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15號、17號房屋與系爭13巷2號房屋原為分別獨立之3棟房屋,伊將該3棟房屋打通,並將外牆重建包覆在一起,系爭13巷2號房屋改由系爭17號房屋出入等情;經核與伊在原審89年執字第1117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述相符(見該卷90年5月7日、同年8月7日執行筆錄),並有照片可參(見原審重調卷13頁),復經原審及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98-101頁、本院卷56-5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13巷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陳阿理,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
58、81、108頁);被上訴人經由原審89年度執字第1117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15號、17號房屋及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並有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執行卷宗503-505頁)、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76頁)。再查陳阿理到場 陳明 被上訴人封牆是被上訴人之權利,與伊無關(見原審訴字卷67頁);對於被上訴人砌牆區隔上開房屋,並不爭執。按系爭15號、17號與系爭13巷2號房屋原既為分別獨立之建物,且系爭13巷2號房屋所有權人陳阿理對被上訴人在系爭15號、17號房屋與系爭13巷2號房屋之間砌牆區隔,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現為系爭15號、17號房屋及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就伊所有建物砌牆與系爭13巷2號房屋區隔,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六、又查上訴人曾依民法第787條、941條、96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5號、17號1樓至5樓如該判決附圖所示部分留作通路供伊通行,及被上訴人不得在通路上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判決可參(見原審重調卷49-5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號、17號房屋並無通行之權利,已然明確。而查原審89年度執字第1117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15號、17號房屋之拍賣公告雖記載「本件15號、17號建物1樓至4樓均已打通,15號、17號與隔鄰13巷2號之出入均須由17號前之大門出入,樓梯須自17號屋側之公共樓梯出入,現場原來15號、17號與隔鄰13巷2號隔間牆目前尚剩3分之1高度」等語(見該卷宗480頁);惟上開拍賣公告,僅係記載拍賣標的物之現狀,供應買人參考,作為是否應買之依據,並非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15號、17號房屋有通行權。另前開強制執行事件92年7月22日執行筆錄記載:「告知雙方若主張相鄰關係之通行權,應另行循訴訟程序解決」,即係表明應循訴訟程序確定權利歸屬;且執行法院對於實體上之權利,並無審認之權限,上開記載亦非確認上訴人有通行權利。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拍賣公告及執行筆錄之記載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5號、17號房屋內所砌分隔牆拆除,應屬無據。再查被上訴人係經由原審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15號、17號房屋及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並未占有系爭13巷2號房屋,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13巷2號房屋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在系爭15號、17號房屋所砌之分隔牆,亦不足採。且原審執行法院於92年1月2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3日聲請點交,原審執行法院於同年2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蔡秀欉自動履行,蔡秀欉於同年3月12日聲請鑑界,請求區分系爭15號、17號房屋與系爭13巷2號房屋之範圍,並於同年4月28日以書狀陳報已於同年4月21日上午完成鑑界,原審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27日再度前往現場履勘,上訴人請求延緩6個月執行,為被上訴人所拒,原審執行法院再於同年7月10日前往執行點交,上訴人及蔡秀欉要求展期10天,並同意如未自行搬遷完畢,現場遺留物品同意交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原審執行法院復於同年7月22日前往執行點交,系爭15號、17號房屋已遷空,至系爭13巷2號房屋則仍留有上訴人之動產,有各該期日之執行筆錄可參(見執行卷第2宗499、503、508、534、539、546、549、
573、579、597頁)。另上訴人自陳13巷2號房屋原有一獨立出入門,係伊將三戶打通而將原門封閉(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依上所述,自92年1月24日系爭15號、17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拍定買受日起至同年7月22日執行點交日止,長達約6個月期間,上訴人占有系爭13巷2號之房屋,足可自行設置獨立之出入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5號、17號房屋及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後,經鑑界完畢,以磚塊砌牆區隔系爭15號、17號房屋與13巷2號房屋即封閉原出入口,經核係屬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上訴人主張伊因而無法出入系爭13巷2號房屋,致存放在房屋內之金剛如玉寶石無法銷售遭受損失225萬元,須賠償客戶違約金90萬元;盆栽因未能澆水而枯死損失20萬元,伊須另外租屋支出租金損失12萬7500元,共計347萬75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姑不論是否屬實,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將系爭15、17號房屋與系爭13巷2號房屋1至5樓間之通道封閉,係行使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發生損害之可言。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伊權利之事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960條、第961條、第962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7號房屋進入系爭13巷2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至4樓使用面積之部分拆除回復原狀,並賠償所受損害347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