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十三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提出上訴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經送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八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因下半身癱瘓未完成戒治,嗣後因法令修正而報結,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上開徒刑均未執行,未構成累犯)。明知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在車內以針筒方式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編號CH/2007/C074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可參,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個足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三、被告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提出上訴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八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下半身癱瘓未完成戒治,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判刑確定,竟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儆懲。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查本件被告所犯,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