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公訴人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