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七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假釋,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十六樓之一,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有限公司高雄辦事處(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約定分期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六千八十元,除頭期款繳納十一萬二千元外,其餘分期款七十六萬六千八十元,自八十六年十1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共四十八期,按月每期繳納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標的物一直放處於屏東縣○○鄉○○村○○路麟安巷十二號,在全部價金未繳清之前,汽車之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甲○○僅得占有使用該汽車而已,不得任意將之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之處分,其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收受上述汽車後,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三十四期起即拒繳分期款,尚欠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元,並將該汽車遷移至屏東縣麟洛國中其姐姐家中,致使福灣公司無法就標的物取償而損及債權之確保。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承認不諱,並經告訴人福灣公司指訴明白,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設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供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得該車子後,僅繳納數期後即拒繳其餘分期款,且將車子遷移他處,使債權人無法對之取償,其顯有不法意圖,而其此舉以生損於債權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七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假釋,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嗣後亦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清償全部款項且債權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法條:
動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之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