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王明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9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載為於105年4月20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嗣於105年4月20日12時40分許,由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明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4月20日12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5年5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3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數罪,尚有未洽。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1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自陳未婚、與父母同住、以臨時工為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其不法內涵當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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