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65號原告 馬吳秀滿 (即原告 吳豐明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楊宗翰 律師被告 葉東榮
葉東生 劉泰成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東榮及葉東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陸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陸仟零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東榮及葉東生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葉東榮及葉東生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吳豐明於起訴後之民國104年3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馬吳秀滿,並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68至69頁)、高雄市路竹區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10日高市路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吳豐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7至46頁)、同年4月23日高市路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0至53頁),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4月29日高少家美家司新104司繼字第1255號通知(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經核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頁)。嗣於104年7月1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6,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0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東榮、葉東生、劉泰成為兄弟關係,渠等與被繼承人吳豐明均為高雄市湖內區湖內里之居民,因吳豐明妻舅交予其使用之土地,與被告葉東榮、葉東生所有土地間有袋地通行問題,致被告等對吳豐明懷恨在心。103年6月23日16時許,吳豐明因妻舅所種香蕉樹倒地產生臭味問題,與訴外人 馬旭來 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訴外人 林振宗 租屋處找林振宗致歉,適遇被告葉東榮,被告葉東榮即在旁插嘴辱罵吳豐明,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嗣被告葉東榮打手機,召來被告葉東生、劉泰成等人,分持鐵管、棍棒等鈍器共同毆打吳豐明,致吳豐明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左側6至9肋骨骨折、左側血胸、蜘蛛腦膜下出血、全身多處鈍挫傷、左眼鈍傷併外傷性神經病變等傷害,雖經在場之馬旭來等人制止,送醫急救後,於同年7月20日出院,惟104年3月4日又因缺血性腸壞死等症狀送醫急救,終因遭毆打後脾臟撕裂傷併大量腹血接受脾臟摘除及膽囊切除術,術後併發沾黏性腸阻塞及小腸缺血性變化,再度接受腸沾黏分離術及小腸部分切除術,加重死亡因素有高血壓性心臟病、肝硬化、第二型糖尿病等合併症,最後併發兩側支氣管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吳豐明因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12,038元、看護費用14,000元,並受有精神損害2,000,000元,原告為吳豐明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又原告因吳豐明死亡支出喪葬費用150,000元,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喪葬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6,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葉東榮確實有打吳豐明,但他是徒手,並沒有持棍棒,而被告葉東生及劉泰成並沒有打吳豐明,所以吳豐明的傷並非被告三人造成,死亡也並非被告等人造成。對於原告主張的醫藥費、看護費、喪葬費及慰撫金之金額均無意見,但是傷害並非被告三人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葉東生、葉東榮為兄弟關係,渠等與吳豐明均為高雄市湖內區湖內里之居民,緣吳豐明因其親戚砍倒之香蕉樹產生臭味問題,於103年6月23日16時許,與馬旭來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林振宗租屋處找林振宗,吳豐明與林振宗並在上址前發生爭執。
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認為吳豐明死亡原因係因遭毆打後脾臟撕裂傷併大量腹血接受脾臟摘除及膽囊切除術,術後併發沾黏性腸阻塞及小腸缺血性變化,再度接受腸沾黏分離術及小腸部分切除術,加重死亡因素有高血壓性心臟病、肝硬化、第二型糖尿病等合併症,最後因併發兩側支氣管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三、吳豐明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12,038元,
四、吳豐明因上開傷害支出看護費用14,000元
五、原告替吳豐明支出喪葬費用150.000元。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東榮、葉東生於000年0月00日16時許共同毆打吳豐明,致吳豐明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左側6至9肋骨骨折、左側血胸、蜘蛛腦膜下出血、全身多處鈍挫傷、左眼鈍傷併外傷性神經病變等傷害,雖經急救後出院,嗣因缺血性腸壞死等症狀再送醫急救,終因遭毆打後脾臟撕裂傷併大量腹血接受脾臟摘除及膽囊切除術,術後併發沾黏性腸阻塞及小腸缺血性變化,再度接受腸沾黏分離術及小腸部分切除術,加重死亡因素有高血壓性心臟病、肝硬化、第二型糖尿病等合併症,最後併發兩側支氣管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103年偵字第27881號有起訴書 可佐 ,目擊證人林振宗、 林柏賢 、馬旭來於該偵查案件中均證述被告葉東榮、葉東生皆有動手毆打吳豐明等語明確(偵查卷第25、44、68頁),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另證人馬旭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豐明是我的舅舅,吳豐明的大舅子和人有糾紛,就回來叫伊和他一起去瞭解狀況,去的時候我們很和氣的和屋主在那邊講,講的時候隔壁有一個比較矮的在那邊大小聲,後來吳豐明就推那個矮個子的,那個矮個就去找他哥哥,之後又打電話叫別人來,人來了之後我們和屋主繼續談,後來他哥哥來了之後,出來就開始打我舅舅吳豐明,當時很多人一起打吳豐明,那個矮個及他哥哥還有另一個胖胖的人都有打吳豐明,我不認識他們,是問附近鄰居才知道他們叫葉東榮、葉東生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此外,復有國立成功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至5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444號相驗卷第31頁)、病歷資料(偵查卷外放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7頁)及載明前揭死因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37至45頁)可佐,足證被告葉東榮、葉東生確有共同毆打吳豐明之行為,致生吳豐明受傷進而傷重致死之結果,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詳。原告另主張被告劉泰成於前揭時地亦有參與毆打吳豐明之行為云云,然為被告劉泰成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證人林振宗於偵查中證稱:劉泰成從頭到尾都沒有加入,只有說了一句你們打人不對,劉泰成回去後就沒有再出來等語(偵查卷第68頁);核與證人林柏賢證述:劉泰成在旁邊看沒有幫忙等語(偵查卷第44頁)情節相符。況證人即吳豐明之外甥馬旭來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瘦瘦的那個(即被告劉泰成)沒有打到吳豐明,經伊制止後,瘦瘦的那個就沒有再打吳豐明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反面), 益徵 被告劉泰成確實沒有參與毆打吳豐明之行為。此外,原告復不能舉出其他任何證據佐證,實難證明被告劉泰成有與被告葉東榮、葉東生共同毆打吳豐明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顯難認與事實相符。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東榮、葉東生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吳豐明之身體、生命等權利,致生吳豐明傷重致死之結果,已如前述,原告為為吳豐明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就吳豐明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及其自身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請求被告葉東榮、葉東生連帶賠償。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吳豐明有支付醫療費用612,038元及看護費用14,0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卷第94至121頁)為證,經核皆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可如數向被告求償。
(二)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有為吳豐明支付殯葬費用,亦據其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卷第122頁)佐證,經核皆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如數向被告求償。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吳豐明因被告葉東榮、葉東生不法毆打侵害,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左側6至9肋骨骨折、左側血胸、蜘蛛腦膜下出血、全身多處鈍挫傷、左眼鈍傷併外傷性神經病變,幾近失明等傷害,嗣因缺血性腸壞死等症狀再送醫急救,終因遭毆打後脾臟撕裂傷併大量腹血接受脾臟摘除及膽囊切除術,術後併發沾黏性腸阻塞及小腸缺血性變化,再度接受腸沾黏分離術及小腸部分切除術,加重死亡因素有高血壓性心臟病、肝硬化、第二型糖尿病等合併症,最後併發兩側支氣管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吳豐明於死亡前之身體遭受重創並幾經入院手術治療,精神上確實受有極大痛苦,暨衡量渠等之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吳豐明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適當,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予准許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2,776,038元(醫療費用612,038元+看護費用14,000元+喪葬費用15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2,776,038元)。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依現存卷證並無其他可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為催告之資料,故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2,770,000元部分,應以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4年4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至於,原告擴張請求被告賠償之6,038元部分,則應以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自上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4年7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主張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開始起算遲延利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776,038元,及其中2,770,000元部分,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6,038元部分,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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