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順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順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山羌屍體壹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宋明順知悉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
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並可預見山羌(學名:Muntia
cusreevesi)可能係保育類動物,竟基於縱然山羌係保育類動物,亦不違反其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旁,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買入山羌屍體1具。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其於南投縣埔里鎮宏仁國中對面之鐵皮屋前欲拔除上開山羌屍體(未據扣案)之毛髮時,為 黃紹甄 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明順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8頁反面)。
㈡證人黃紹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7月2日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
錄修正規定1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51頁)、現場照片15幀(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及現場光碟1片(見警卷第12之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
之野生動物,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而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又所謂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而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條第5款、第6款及同法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山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有上揭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修正規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揭規定,山羌之屍體即屬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無訛。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買入山羌屍體1具,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㈡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97年12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件,於99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上揭假釋嗣因案遭撤銷,並留有殘刑4月又1日。其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99年間所犯各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51
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末
3罪繼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於100年4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殘刑及案件,於104年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買賣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產製品山羌屍體1
具,破壞物種之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平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現職業為工(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買入未扣案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產製品山羌屍體1具,係屬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
3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