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律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1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律伶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郭家華 」署名壹枚、「朱 欣柔 」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劉律伶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時間、地點,各為編號1至4所為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二、案經 朱欣柔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律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於坦 認上情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9-34頁,院卷第58頁、第95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周立 崴、證人即告訴人 王趙俠 、證人即被害人郭家華、證人即告訴人朱欣柔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周立崴 部分,見警卷第6-13頁、偵卷第38-39頁;王趙俠部分,見警卷第14-17頁;郭家華部分,見警卷第25-27頁、偵卷第48-49頁;朱欣柔部分,見警卷第28-30頁、偵卷第48-49頁),且有證人 鐘子晴林俊亨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可佐 (鐘子晴部分,見警卷第18-21頁;林俊亨部分,見警卷第22-24頁),並有手機買賣讓渡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30日104神企南法函字第130號函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30日103神企南法函字第930號函、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4-69、72-73、75-78、80-88、95、97-103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編號1至4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倘非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故進入,亦不失為侵入,復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居住或使用,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分別在附表編號2、3、4所示文件上偽造「郭家華」
、「朱欣柔」等人之署名,均係表示以被害人郭家華、告訴人朱欣柔之名義,欲出售手機、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暨平板手機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㈢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侵入現有人所在之醫院病房內而竊
取財物,依前揭說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普通竊盜罪與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表編號2、4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以被害人郭家華、告訴人朱欣柔名義出售手機);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以告訴人朱欣柔名義申請文件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雙卡平板手機1支)。被告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文件,其上偽簽被害人「郭家華」、告訴人「朱欣柔」之署名,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同時、地冒名行使各偽造
之申請書等私文書,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種私文書信用性之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含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ASUS雙卡平板手機),係基於同一詐取手機、門號
SIM卡之目的,且犯罪時間、空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竊盜罪(1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
意侵入私人管領之病房內,竊取告訴人王趙俠所有之手機,並明知未取得被害人郭家華同意,偽造文書變賣前開竊得之手機;復食髓知味,未取得告訴人朱欣柔之同意、授權,即偽造文書,並施用詐術騙得門號SIM卡、雙卡平板手機等財物,嗣以朱欣柔名義偽造文書將詐得之雙卡平板手機出售予被害人周立崴,所為均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有迭經刑罰制裁,猶不知悔悟之素行;然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4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4之3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多數罪責遞減法則,就得易科罰金之前揭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手機買賣讓渡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等文件,其上偽造之「郭家華」署名1枚、「朱欣柔」署名共4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之前開私文書,均已交付誠信3C通訊行、神腦公司高雄巨蛋特約服務中心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犯罪手法│主文│││/被害├──────┤(新臺幣)││││公司│地點│││├───┼───┼──────┼───────────────┼───────────┤│1│王趙俠│103年9月14日│ 劉律玲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劉律玲犯侵入有人居住建││││凌晨0時30分│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許│於左列時間,侵入有人管領之左列│期徒刑捌月。│││││病房內,徒手竊取王趙俠所有之臺││││├──────┤灣大哥大A8手機1支。│││││高雄市左營區││││││之榮民總醫院││││││63病房23床│││├───┼───┼──────┼───────────────┼───────────┤│2│郭家華│103年9月14日│劉律伶竊得前揭王趙俠所有之手機│劉律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周立│晚間某時許│後,於左列時、地,基於行使偽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崴├──────┤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郭家華之名義│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高雄市三民區│填具手機買賣讓渡書,並在其上偽│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建國三路143│造「郭家華」署名1枚,並持以向│「郭家華」署名壹枚,沒││││號1樓之誠信│不知情之誠信3C通訊行負責人周立│收。││││3C通訊行│崴行使,將上開竊得之手機,以1,││││││800元之價格售予周立崴(所涉贓││││││物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足││││││以生損害於郭家華本人及周立崴對││││││於所收購手機來源管理之正確性。││├───┼───┼──────┼───────────────┼───────────┤│3│朱欣柔│103年9月22日│劉律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劉律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神腦│某時許│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公司高├──────┤,於左列時、地,冒用朱欣柔之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雄巨蛋│高雄市左營區│義,填具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特約服│博愛二路682│訊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客│「朱欣柔」署名叁枚,均│││務中心│號之神腦國際│戶個人資料告知條款、行動上網申│沒收。││││企業股份有限│辦需知等文件,並在其上偽造「朱│││││公司(下稱神│欣柔」署名共3枚,並持以向不知│││││腦公司)高雄│情之承辦人 楊俊賢 行使,使神腦公│││││巨蛋特約服務│司陷於錯誤,同意受理劉律伶申辦│││││中心│0000000000門號,並交付ASUS牌雙││││││卡平板手機1支予劉律伶,足以生││││││損害於朱欣柔本人及神腦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劉律伶因而詐得前開雙卡平板手機││││││得手。││├───┼───┼──────┼───────────────┼───────────┤│4│朱欣柔│103年9月22日│劉律伶取得前揭詐得如附表編號3│劉律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周立│晚間某時許│所示之雙卡平板手機後,即於左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崴├──────┤時間前往左列之通訊行,基於行使│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高雄市三民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朱欣柔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建國三路143│名義填具手機買賣讓渡書,並在其│「朱欣柔」署名壹枚,沒││││號1樓之誠信│上偽造「朱欣柔」署名1枚,並持│收。││││3C通訊行│以向不知情之誠信3C通訊行負責人││││││周立崴行使,而將上開盜辦門號所││││││得之手機,以2,900元之價格售予││││││周立崴(所涉贓物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足以生損害於朱欣柔││││││本人及周立崴對於所收購手機來源││││││管理之正確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