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上訴人 黃琦鈞 被上訴人 歐家瑜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賴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馬翊鳴 於民國100年2月14日結婚,並生有一女。詎自102年6月初起,馬翊鳴即常無預警離家徹夜未歸,被上訴人僅能與女兒獨守空閨,無初為人母之喜悅,未久,馬翊鳴即搬離與被上訴人同住之住處,並坦承將與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雖極力挽留,但遭馬翊鳴斷然拒絕。嗣後被上訴人上網瀏覽臉書時,竟發現馬翊鳴與上訴人有發佈在床上赤裸上身並接吻之照片,震驚之餘,更發現上訴人時常在臉書發布與馬翊鳴至七美等地出遊之照片。後馬翊鳴雖曾向被上訴人允諾將搬回同住致被上訴人認尚有重整家庭之時,又發現上訴人與馬翊鳴出遊,並一同參加公司尾牙聚會,上訴人更於眾人面前與馬翊鳴相擁拍照,而無視被上訴人為馬翊鳴配偶之地位。於103年5月20日時,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傳來之如附表所示之臉書訊息,內容顯示上訴人自始即知悉馬翊鳴為有配偶之人,卻未因此與馬翊鳴保持距離,反而更與之同居,並有發生性行為、懷孕,此後,上訴人持續與馬翊鳴為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親暱行為,更甚者,乃於103年8月份,在被上訴人坐月子期間,邀請馬翊鳴慶祝生日穿著情侶裝拍照上傳臉書網頁,上訴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心理傷害非常人所能想像,被上訴人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20日始透過朋友知悉馬翊鳴為有配偶之人,由上訴人傳予被上訴人之訊息,可徵馬翊鳴同時欺騙兩造,上訴人方於訊息中表示「謊話連篇的人」、「我不會拿自己的青春去賭一個沒有未來的明天」、「不是每一段婚姻中的插曲,都有美好的結局」等語,且上訴人於訊息中表示懷孕等言語,僅是不滿遭馬翊鳴欺騙、忌妒被上訴人可擁有正常家庭生活下,為製造被上訴人家庭紛爭所杜撰之情節,並非確有懷孕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所提出103年7月20日、同年8月之照片,並非單獨與馬翊鳴外出,而是分手後一同與好友正常社交、出遊之照片,馬翊鳴或因舊情而有作勢親吻上訴人臉頰之舉,然均為上訴人技巧性迴避。至上訴人與馬翊鳴在參加聚會時穿著相同運動服裝,緣該聚會為朋友為自己所辦之生日派對,所以要穿著運動服裝,當天因馬翊鳴來不及購買,由上訴人代為購買。又上訴人雖於知悉馬翊鳴係有配偶之人後,仍有聯繫,但是以朋友的心態相處,馬翊鳴於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之通聯記錄中,固有一日一通或數通以手機聯絡上訴人,然亦有整日或連續數日未聯絡上訴人之情形,倘若上訴人與馬翊鳴確實戀姦情熱,豈有連續數日不聯絡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至104年7月7日為馬翊鳴之配偶,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㈡、上訴人曾與馬翊鳴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透過網路以臉書軟體傳訊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20日、103年9月6日、103年8月間某日與104年2月24日與馬翊鳴及他人一同出遊,並拍攝照片上傳臉書網站(如原審卷第9至13、15至17、52頁)
㈣、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馬翊鳴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及何時知悉馬翊鳴為有配偶之人?㈡上訴人知悉後,與馬翊鳴之往來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茲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知悉馬翊鳴為有配偶之人乙節,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與馬翊鳴結婚,至104年7月7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由上訴人自認曾與馬翊鳴交往,於103年5月20日時知悉馬翊鳴為有配偶之人,另參以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所發送予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提及為「...妳願意再次相信這個男人,或許有年齡和小孩的考量,但我不同,因為我還年輕...我若說祝福你們也蠻奇怪的,因為活在謊言的婚姻維持本來就不容易,只好說睜大你的眼睛慢慢看。還有不是每一段婚姻中的插曲,都有美好的結局...」等語,可見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與馬翊鳴有婚姻關係存在並誕有子女之事實。準此,上訴人自103年5月20日起為悉被上訴人為馬翊鳴之配偶乙情,洵屬實在。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先前即與馬翊鳴有所認識,於103年5月19日以前應可透過臉書知悉馬翊鳴之婚姻關係,並提出臉書翻拍照片、手寫紙條為據。查依馬翊鳴固在其臉書網頁,於101年11月19日發佈「我家老婆,40大壽ㄟ」,以及102年4月9日發佈其與被上訴人在高雄榮總門診大樓之動態訊息,被上訴人並有以「歐品珂」之帳號留言等情,有臉書翻拍照片3紙可證(原審卷第143至145頁),然就馬翊鳴上開動態訊息未見上訴人按讚或留言,已不足認定上訴人確有閱覽馬翊鳴之上開動態,況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斯時已使用臉書並能閱覽馬翊鳴之動態、馬翊鳴上開動態隱私權限可供上訴人閱覽,故不足推認上訴人憑藉臉書動態於網頁發佈時知悉馬翊鳴為有配偶之人。另被上訴人雖提出記載「...有時候會想著,我應該怎麼去調適你回家和你老婆睡?不單單向你說的只是責任而是感情...」等語之紙條(原審卷第84頁)及附表所示之訊息,指稱上訴人於102年9月已知悉被上訴人為馬翊鳴之配偶云云,惟上開紙條上並未記載對象、署名、時間,不足認定書寫時間及是否與上訴人相關;又臉書訊息內容僅有表示馬翊鳴欺瞞被上訴人4年多,甚而表示係因被上訴人之提醒才注意馬翊鳴之言行始發現此事因而表達感謝,從未自承其於103年5月20日前即知悉馬翊鳴為有配偶之人。從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前已知悉馬翊鳴為有配偶之人,殊難採認。
㈡、上訴人於知悉馬翊鳴為有配偶之人,與馬翊鳴之往來行為是否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應互守誠實,若他人與夫妻之一方有親密行為,或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即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非法之所許,應認他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其情節重大者,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5月20日知悉馬翊鳴為有配偶之人,仍未與馬翊鳴保持距離,持續親密往來乙情,業據其提出103年7月20日、103年9月6日、103年8月間某日與104年2月24日臉書照片為證,查:
⑴、依前開臉書照片所示,上訴人與馬翊鳴於103年7月20日共同
坐船出遊,並肩而坐,馬翊鳴左手放於上訴人大腿上,上訴人右手與之交纏;於103年8月間某日共同參加生日聚會,穿著同款式白底鑲紅色線條、繡紅色英文字母美國大聯盟紅襪隊球衣,2人亦比鄰而坐,上訴人並有貼近馬翊鳴照相之情;於103年9月6日上訴人與馬翊鳴出遊,馬翊鳴並有以臉貼近上訴人臉龐、或將頭部倚靠在上訴人左肩近前胸上、或嘟嘴意欲親吻上訴人等姿勢與上訴人一同拍照;於104年2月24日,上訴人與馬翊鳴一同出遊,拍照時馬翊鳴以右手環繞上訴人腰部等節,有臉書照片4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至17、52至53頁)。又衡以常情,除因巧合而穿著相同特定款式之服飾外,男女之間刻意穿著特定相同款式之衣服,即有對外表達互為情侶、配偶之意(即情侶裝),而親吻、相擁、牽手或類此親暱舉止,均非一般同事朋友交往,而屬特殊親密行為;再佐以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馬翊鳴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馬翊鳴仍頻繁電話聯繫,甚而一日數通,有電話記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單向通聯資料查詢單附卷可考,益徵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為馬翊鳴配偶後,仍與馬翊鳴間來往仍超出一般友誼之熱絡。從而,上訴人雖於
103年5月20日後,已知悉馬翊鳴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馬翊鳴一同出遊為牽手、相擁、身體緊黏、作勢親吻超乎男女社交往來之不當親密行為,復有逾越一般友人間之聯絡頻率,而此種行為已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馬翊鳴相互誠實之共同生活關係,破壞配偶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情節重大,此由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4日間為此事與馬翊鳴發生爭執至明,有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可考,則被上訴人與馬翊鳴間之婚姻關係,係因上訴人之故而產生嫌隙。據此,自應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⑵、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查前揭照片中上訴人與馬翊鳴之出遊
,固有他人同行,惟此並不影響上訴人與馬翊鳴間之舉止如前所述逾越朋友之正常社交往來,且果若上訴人因馬翊鳴為有配偶之人回歸正常朋友交往有意迴避,應會避免拍下與馬翊鳴過度親密之照片,於數人同時出遊亦可輕易避開與馬翊鳴比鄰而坐身體接觸,豈有與馬翊鳴貼近或擺出親吻姿勢時拍照,甚而發佈於網路之上之理。況上訴人為成年女子,並非無智識之人,自當瞭解其與馬翊鳴穿著相同款式服裝時所表現達相當親密關係之社會意涵,且依生日聚餐照片所示,參與人之衣著並非統一,他人亦僅穿著常見之T恤參加,上訴人縱為馬翊鳴代為購買服飾,惟特意購買與自己相同款式,並較為昂貴非市面常見之外國棒球大聯盟球衣,顯見其與馬翊鳴間之關係非屬一般,則上訴人抗辯於103年5月20日後與馬翊鳴僅屬朋友關係,而僅以朋友之心態、方式相處,並非可信。末上訴人雖抗辯104年1月3日至4日、15日至18日、24至25日、104年5月8日至13日、15日至16日、23日至25日,上訴人與馬翊鳴均未聯繫,若2人確有情愫,豈會中斷聯絡云云,固然上訴人與馬翊鳴雖有上述中斷聯繫之情況無訛,有前揭通聯紀錄可稽,但綜觀通聯記錄,2人聯繫之日數、頻率顯較未聯絡之日數為多,無減少之傾向,且縱為情侶夫妻關係,亦偶有中斷聯絡之可能,尚非能以少數日期未以電話聯繫而據以推認2人間即已保持一般男女正常交際之界線,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⑶、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102年報稅收入僅為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高職畢業,102年報稅收入為9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另考量本件上訴人於明知馬翊鳴為上訴人配偶後,仍與之為不正常交往,並刻意上傳網際網路供他人閱覽,侵權行為之主觀意圖及行為、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受上訴人干涉之程度、婚姻關係破滅之結果,並於懷孕生產期間忍受此等心靈上打擊(見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顯見於000年
0月00日生產),精神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而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蔣志宗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系爭訊息):
要感謝你的提醒,讓我開始注意這個男人的一言一行,一舉一動,一個謊話連篇的人,騙了你四年多,我佩服你的勇氣但不欣賞妳的智慧,妳願意再次相信這個男人,或許有年齡和小孩的考量,但我不同,因為我還年輕。對這個男人我也曾深深的愛過,但幾經考量我不會拿自己的青春去賭一個沒有未來的明天。我若說祝福你們也蠻奇怪的,因為活在謊言的婚姻維持本來就不容易,只好說睜大妳的眼睛慢慢看,還有不是每一段婚姻中的插曲都有美好的結局。我肚子裡的小寶寶,我會自己決定他的未來~這baby也是我人生中的一段插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