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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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辛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辛業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辛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 邱如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31日晚間7時許,由陳辛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如山(另行審結),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號,全天均有駐衛保全留守其內之「世貿財星廣場商業大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10
5年12月31日晚間7時11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7分許止,先後至上開大樓1樓、11樓、16樓、17樓、18樓及20樓等樓層,接續由陳辛業徒手竊取該等樓層消防箱內之消防水龍頭(即消防瞄子),邱如山則在旁把風,而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樓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消防水龍頭共14支得手,並將所竊得之消防水龍頭藏放於陳辛業外套內襯及邱如山所揹之後背包內。嗣陳辛業及邱如山至該大樓20樓層行竊得手欲搭載電梯離開之際,為社區警衛 丘亭 等人查覺有異攔下,陳辛業見形跡敗露,趁機脫逃,嗣經警到場查獲邱如山,並當場自陳辛業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腳踏板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消防水龍頭5支(業據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辛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邱如山、告訴代理人 鄭鵬程 、證人即駐守警衛丘亭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暨贓證物蒐證照片、遭竊時序紀錄、世貿財星廣場商業大樓1231日各樓層PBL消防箱內瞄子遭竊案損失表、耘呈(起訴書誤載為「耕呈」)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
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侵入之大樓雖名為商業大樓,然夜間仍有駐衛保全留守其內,藉以監護看守該建築物整體,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被告侵入竊盜,自構成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先後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按毀越門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侵入世貿財星廣場商業大樓之建築物行竊,所該當之刑法第321條第1款加重竊盜罪已充分評價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之犯行,無另論以刑法第306條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辛業與邱如山2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辛業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大樓警衛丘亭於105年12月31日警詢時向警察機關指述明確,並經記明筆錄(見偵卷第31至32頁),復經警調閱監視影像而對犯罪事實及犯罪人有所知悉無疑,嗣被告陳辛業於106年1月1日始投案向警陳述本案竊盜犯行,僅係自白,而非自首甚明。被告陳辛業辯稱其係自首云云,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與
邱如山共同恣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共犯邱如山共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未經內部分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共犯邱如山負共同沒收之責,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共犯邱如山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代理人鄭鵬程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12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消防水龍頭(即消防瞄子)9支│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附表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長條型消防水龍頭2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二│短條型消防水龍頭3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易 字第 825 號判決(107.07.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上易 字第 2017 號(107.11.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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