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 施凱元 相對人 黃英璿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本院非訟中心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30日簽發、到期日106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本金20萬元及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嗣原裁定以核閱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沒向他借錢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惟查抗告人主張其沒借錢等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