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惠伶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中台灣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灣冷凍食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名義上以其岳父 盧天和 為董事長,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經由介紹認識台中市青果公會理事長即被告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藉詞黨政關係良好,可向台中市政府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五0地號,面積一萬零五十八點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台中市○○路○○○號,下稱中港市場),供作青果批銷地點,必定有利可圖,並以中台灣冷凍食品公司增資後登記資本額,台中市青果同業發展籌備會(下稱籌備會)占股百分之三十,被告乙○○持股百分之四十五,被告己○○持股百分之二十五等模糊語句,致台中市青果同業包括子○○等一百零一人誤認被告乙○○將出資六千零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元,而陷於錯誤,每人各出資四十萬四千零四十元,集資四千零四十萬元,成立籌備會,並推舉被告丁○○為召集人,委託被告丁○○代表籌備會與被告乙○○、己○○訂立協議書,將四千零四十萬元投資中台灣冷凍食品公司興建中港市場,再委託被告乙○○、己○○得就上開款項支出增資籌劃事宜及其他業務上行為(如繳納租金),及早完成增資程序及開始營運。詎被告乙○○詐騙資金後,即與被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籌備會會員之利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被告己○○,且被告乙○○身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二人卻均未依約辦理增資,資本額迄今仍為一百萬元,而被告丁○○受託為籌備會成員處理事務,竟違背其任務未向被告乙○○、己○○追究或採取任何法律途徑,皆足生損害全體一百零一名會員之利益。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丁○○、己○○則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亦各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之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乙○○、己○○及丁○○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子○○、辛○○、 徐文城 、 王金榮 、 許榮德 、 林瓊玉 、 林瑞益 、 徐林燕玉 、 廖彩金 、 徐盟揚 、 陳世偉 、 張學郎 、 林憲民 、 洪東波 、 徐鉅揚 、 陳炳榮 、 林宏仁 、 李美鳳 、 張月鳳 、 謝其富 、 郭鳳文 、 王淞平 等二十二人之指訴、由被告丁○○代表籌備會與被告乙○○及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中台灣冷凍食品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經變更登記更名為「中台灣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灣農產公司)」及上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事證為憑。惟被告等經本院訊問後,均堅決否認涉嫌刑法之詐欺取財或背信罪,分別辯解如左:
㈠被告乙○○辯稱:
⒈告訴人及被告己○○、丁○○原均在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
果菜公司)所管理之中清路果菜巿場營業,因不滿該公司之管理,曾向有關單位陳情,並另行成立本件之籌備會,其後被告己○○透過台中巿巿議員 蕭杰 之介紹,而邀他參與籌備會之事務,找尋地點興建巿場營業;故起訴意旨稱他向告訴人等藉詞黨政關係良好,可向台中巿政府承租中港巿場供青果批銷,以詐騙一百零一位會員出資云云,絕非實情。
⒉籌備會之一百零一位會員所集資之四千零四十萬元,係用以支付中港巿場之
租用權利金三千二百五十萬元、履約保證金三百二十五萬元、每月租金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興建中港巿場地上物等相關費用,他絕無詐騙分文。
⒊中台灣冷凍食品公司之資本額雖僅一百萬元,但更名為中台灣農產公司後,
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資產負債表中,「股東往來」乙項之金額為四千零四十萬元,「股東權益淨額」係五百六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故籌備會之一百零一位會員之出資,並未遭任何人侵吞或詐騙。
⒋由他與被告己○○及籌備會等三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協議書
,已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成立之協議書而失效,而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之協議書又因九十年十二月間另一份協議書而失效,故其已無辦理中台灣冷凍食品公司增資四千萬元之義務,檢察官指他背信,容有誤會。
⒌況籌備會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匯款一千七百八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五
元、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匯款三十萬至中台灣冷凍食品公司,並不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書中所約定之四千萬元,自無法辦理增資四千萬之登記手續。
⒍中台灣冷凍食品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被告己○○,乃籌備會之決定,且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完成登記;而由他與被告己○○及籌備會所簽訂之協議書則係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故檢察官指摘他違背協議書之任務,而使被告己○○登記為董事長,顯有錯誤。
㈡被告己○○辯稱:
⒈籌備會成員每人出資四十萬元,乃協議中台灣冷凍食品公司增資前,即已由
籌備會決定之事,非因中台灣冷凍食品公司增資之故才籌集資金;而中台灣冷凍食品公司無法辦理增資,係因籌備會原來集資之四千零四十萬元已直接用於給付承租中港巿場用地之權利金及租金等費用,故未悉數進入中台灣冷凍食品公司之帳戶,致事實上無法完成增資,非他不願履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書中所約定之任務。
⒉他已籌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書中所約定百分之二十五之出資金額
,惟因被告乙○○迄無履行出資義務,他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不出資。
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書,已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之第二份協議書,而解除他應辦理增資之義務。
⒋他在中台灣冷凍食品公司或更名為中台灣農產公司後,均僅為掛名之董事長,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或決策。
㈢被告丁○○辯稱:他雖有受包括告訴人子○○等人在內之業者委託,而擔任籌
備會之召集人,但他只負責聯繫開會事宜,並不負責籌備會之營運,且籌備會開會時,亦無任何投資人要求他出面請求被告乙○○及己○○履約,然其間他也有發函催告被告乙○○及己○○履約,並未坐視其等違約而不顧;後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簽訂本件第二份協議書時,籌備會方面之代表,除他本人外,尚有其他六人共同代表,此時他已無獨自代表籌備會之權限,況此第二份協議書已解除被告乙○○及己○○之出資義務,故其並無任何背信之行為可言。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告訴人子○○原為在台中巿中清路果菜巿場內經營水果之業者,於八十八年
間經由台中巿巿議員蕭杰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乙○○,雙方所以結識,係因準備共同經營巿場,其後被告乙○○稱有一處「巿八二」之巿場將出租,故覓得十七人成立籌備會,被告乙○○也為成員之一,後來被告乙○○另表示將承租中港巿場,始由所有籌備委員分頭號召,而招集共計一百零一位籌備會之成員等情節,業據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五-一八六頁、第一八八頁)。又包括告訴人子○○、辛○○、王金榮、林瓊玉、徐林燕玉、陳世偉、張學郎、林憲民、洪東波、徐鉅揚、林宏仁、郭鳳文等人均曾聯名出具陳情書(見本院卷第九一-一00頁),表示由台中果菜公司在台中巿中清路所經營之果菜巿場弊端叢生,而未能達成原營運目的及宗旨。再者,籌備會實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之前即已成立,此有該籌備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在台中巿民權路上一處耕讀園召開第一次會議之紀錄在卷可查(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二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一二-一一四頁)。且該籌備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在台中巿福野餐廳召集第三次會議時,曾議及中港巿場之投標日期未定,而在台中巿南屯區另有適合之場地可供經營巿場,並經籌備會委員實地勘查,就環境、交通等條件均非常適合規劃為巿場;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巿民權路之耕讀園召集第四次會議,除「巿八一」之中港巿場外,尚討論「巿八三」及台中巿永春路某處土地等場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二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一五-一一六頁之第三次會議紀錄、第一二一頁之第四次會議紀錄)。嗣由被告乙○○之岳父盧天和擔任負責人之中台灣冷凍食品公司投標中港巿場,於得標後,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與台中巿政府簽訂租賃契約並公證,雙方約定:租期九年,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止,每月租金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租用權利金:三千二百五十萬元,履約保證金:三百二十五萬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二四號卷第一宗第十七-二四頁)。從上述情節,可知本件之緣起,顯非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可租得中港巿場為由,而邀來包括告訴人二十二人在內之一百零一位籌備會成員加入;反係被告乙○○所辯解,由於告訴人等原在台中巿中清路之果菜巿場營業,因不滿台中果菜公司之管理,曾向有關單位陳情,並另行成立本件之籌備會,後經台中巿巿議員蕭杰之介紹,而參與籌備會事務,一同找尋地點興建巿場營業等語,較為可採。
⒉其次,承租中港巿場,乃經籌備會召集會議所決定,籌備會之一百零一位成
員每人出資四十萬元,亦為籌備會之會議所決定,且此四十萬元於尚未標得中港巿場前即開始繳納,分成三個月,依序繳交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及十萬元等事實,告訴人子○○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七、一八九、一九0頁),並有籌備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第五次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二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二四-一二六頁)。由是足見包括告訴人等在內之一百零一位籌備會成員所以每人出資四十萬元,並非被告乙○○之要求或決定所致,亦非其任何決定性之言行所造成,其間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再承前⒈所述,此應係籌備會之成員希望集合眾人之力,覓得適合之場地,以達成自主經營之理想。
⒊公訴意旨雖復稱被告乙○○當初曾藉詞黨政關係良好,及利用與被告丁○○
、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九號卷第十九-二一頁),以使籌備會成員共出資四千零四十萬元。惟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你如何認識乙○○?)證人答:那時我與己○○都在市場內作水果,八十八年時認識乙○○,那時有個市議員蕭杰介紹我們認識。」、「(檢察官問:為何市議員要介紹你們認識?)證人答:市議員介紹我們認識的目的是乙○○本來就是在台北從事市場生意,他很內行,所以介紹我們認識要共同經營市場。」、「(檢察官問:你所指的市場就是本件中港市場?)證人答:是。」、「(檢察官問:當時你知道乙○○在經營何公司?)證人答:我不知道。當時在台北他好像是某農畜市場之總經理。」、「(檢察官問:你們五月二十七日有作協議書是不是與介紹認識同一天?)證人:答不是。前後相差好久,至少一年。」、「(檢察官問:從你認識乙○○,到簽訂這份協議書之間,與他接觸之過程?)證人答:乙○○說有壹個市是八十二的市場要出租,剛開始時找了十七個人,先成立籌備會,乙○○也是這十七個成員之一,後來他說要租中港市場這塊地,才把成員召集壹佰零一人,己○○、丁○○及我都是這十七個成員之一,後來變成壹佰○一人時,只有乙○○不是成員,因為他本來就是對市場很內行,我們壹佰○一人都是作水果的,他曾經做過總經理。」、「(檢察官問:你與乙○○認識時,他如何自我介紹?)證人答:他介紹自己是 陳水扁 擔任台北市長時,派他去台北農產畜產擔任總經理。他說陳水扁沒有連任,所以他就下來台中。」、「(檢察官問:他有無向你說他與陳水扁是何關係?)證人答:當時沒有想到那些,他有這層關係,應該不錯,而且市場又內行。」、「(檢察官問:要承租中港市場,是何人的決定?)證人答:經過籌備會開會決定,由乙○○、癸○○、丁○○他們去投標。」、「(檢察官問:怎麼知道要去租這個市場?)證人答:乙○○他們原本就是從事這方面業務之人。當時是 張溫鷹 當市長,他們應該認識。」、「(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他們認識張溫鷹市長?)證人答:他要來台中,找我們作市場,一定先有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五-一八七頁),顯示被告乙○○並無向告訴人子○○誇耀黨政關係良好;此外,卷內已無任何積極適合之事證可認被告乙○○曾對何人藉詞黨政關係良好,以使一百零一位籌備會成員出資四十萬元,即不能認定被告乙○○曾施用此項詐術。至於被告乙○○與丁○○、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所簽訂之協議書,因告訴人等每人所出資之四十萬元,早於尚未標得中港巿場前即已開始繳納,分成三個月,依序繳交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及十萬元等事實,已得證有如前述,故完成集資後始簽訂之上述協議書,當不可能經被告乙○○用作騙取告訴人等出資之工具。
⒋證人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擔任籌備會之會計,該籌備會所使用之帳
戶為共同戶,戶名是子○○、 孫松雄 、 劉初美 ,印鑑章由子○○等三人自行保管,當初籌備會成員每人出資之四十萬元,即係存入上開帳戶內等事實,已由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無誤(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六三-二六四頁);核與告訴意旨所自承籌備會集資之四千零四十萬元,係存入以子○○、劉初美、孫松雄等三人聯名在台中巿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所開立活期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二四號卷第一宗第一三八頁背面-一三九頁),且有告訴人子○○所提出上開帳戶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之「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共六紙附卷可為佐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二四號卷第一宗第一一八-一二三頁)。故從上開帳戶之往來情形,即可明瞭此四千零四十萬元最後是否為被告乙○○所掌控,並終局地保有。
⒌而向台中巿政府承租中港巿場之權利金三千二百五十萬元、履約保證金三百
二十五萬元、每月租金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均係從前述籌備會集資之四千零四十萬元支出;且籌備會集資之四千零四十萬元,先支出一部分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後,所餘一千八百餘萬元,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一日依序轉入一千七百八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三十萬元至中台灣冷凍食品公司在台中巿第二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等事實,已為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五-一九六頁),並有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六紙及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一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二四號卷第一宗第四五-四八頁)附卷足以佐證。證人癸○○亦證稱:向台中巿政府承租中港巿場之土地,其權利金、履約保證金及租金之來源,即係從籌備會成員每人出資之四十萬元所集資支出,最初是由前開子○○等三人之聯名戶支出,後來則由中台灣冷凍食品公司在台中巿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支出,且係籌備會之委員指示她以業者之集資支付上述權利金、履約保證金及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六四-二六五頁),而與告訴人子○○上開證詞及籌備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召集之第九次會議紀錄,附有籌備會收支表一紙,內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支出投標金三百二十五萬元、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支出權利金六百五十萬元等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二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三六-一三九頁)。是從上述證詞及資金運用之流向,可知籌備會集資之四千零四十萬元,於支付台中巿政府權利金、履約保證金及每月租金後,所餘不多,且非被告乙○○決定如何運用,更未見其有終局保有之情形,自不足認定被告乙○○就此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⒍綜合前述,被告乙○○不論於主觀或客觀構成要件,顯無公訴意旨所指詐騙告訴人資金之行為,已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乙○○、己○○及丁○○被訴背信部分:
⒈依被告乙○○、己○○及丁○○三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協議
書,確有約定被告乙○○及己○○及早完成增資程序及開始營運,且事實上被告乙○○及己○○二人未完成中台灣冷凍食品公司之增資手續,亦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卷可明。
⒉既然前述協議書已明定被告乙○○及己○○負有及早完成增資程序及開始營
運之義務,則被告乙○○及己○○即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適格,客觀上又未完成任務,不無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可能;縱使往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出現第二份協議書、九十年十二月間又有第三份協議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二四號卷第一宗第四九-七三頁;第一0二-一一七頁),而解免被告乙○○及己○○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書所應負擔之義務,亦係後來之發展,屬別一問題,而於被告乙○○及己○○前此有無構成背信罪,不生影響。
⒊惟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書係約定:「甲方(指籌備會)同意集
資肆仟萬元,匯入中台灣公司帳戶作為增資金額,委託乙(指被告乙○○)、丙(指被告己○○)二方得就上開款項支出增資籌劃事宜及其他業務上行為(如繳納租金等),乙、丙二方共同保證基於大公無私精神,戮力及早完成增資程序及開始營運。」,該協議書則約定「甲、乙、丙三方確認並同意,關於中台灣公司增資後登記資本額,由甲方持股百分之三十,乙方持股百分之四十五,丙方持股百分之二十五。」。上述約定,依文義解釋,確需籌備會方面,將四千萬元匯入該公司帳戶,被告乙○○及己○○始得據以完成增資程序;然籌備會僅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一日分別轉入一千七百八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三十萬元至該公司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乙○○、己○○縱未完成增資手續,亦僅為其間民事之糾葛而已,尚無法評價即係其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⒋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乙○○、己○○依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書,
各須出資百分之四十五、百分之二十五,卻迄無出資乙節;因被告乙○○、己○○之出資義務,不能認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故縱有違反,亦為其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初與刑法之背信罪無涉。
⒌公訴意旨係因被告丁○○受託為籌備會成員處理事務,就被告乙○○、己○
○未依約辦理增資,資本額仍為一百萬元乙事,未事追究,而認其構成背信罪。惟被告丁○○亦係籌備會一百零一位成員之一,與告訴人等之利害關係一致,故僅以表面上被告丁○○未對乙○○、己○○興訟,即認此舉是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蓄意違背任務之行為,難保不無誤判之虞;尤其,證人即籌備會之成員庚○○、丑○○、壬○○、戊○○、甲○○及丙○○均已到庭結證,而皆未證述該籌備會曾決議要求被告丁○○代表對乙○○及己○○興訟,更不宜認定被告丁○○未代表籌備會提出訴訟即係背信之行為;況被告丁○○已提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通知被告乙○○及己○○履行契約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九-五二頁)。在上開事證下,被告丁○○消極地未對乙○○及己○○提出訴訟,顯不足認定已構成背信罪。
五、綜合上述,由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仍存有前開多項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等各應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及背信罪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故基於罪疑唯輕,諭知被告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