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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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證據部分應補充「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一份)」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融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⑴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素行尚佳;⑵本件僅繳付五期分期款項,即擅自將標的物出質,致債權人裕融公司截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對被告已有新台幣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之債權無從實現,所生之損害非輕(詳卷附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⑶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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