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其訴為夫妻同居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為合法。
㈡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有管轄權。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
被告原係越南國籍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結婚,嗣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並共同育有一女丙○○。兩造婚後感情和睦,彼此均本著禍福與共的扶持態度,戮力經營溫馨美滿家庭,期冀雙方能對自己選擇,抱以不悔及感恩。結婚翌年九月二十二日,長女丙○○因著兩造的愛,來到人世,讓初為父母的兩造倍感喜悅,非但未為育兒壓力所苦,反更加賣力、勤奮地賺錢持家。詎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未留隻字片語即無故離家,音訊杳然,原告愛妻情切,多次探尋,亦未有所獲,且恐被告遭遇不測,並向管區警察機關申報失蹤人口在案,惟至今被告均不知去向。數年已逾,原告仍終日倚門而立,望妻早歸,惟每每念及幼子無母疼愛,憶及自身無妻可伴時,不僅食不知味,疲態漸現,更在午夜夢迴之際,淚濕枕襟,茫然到天明。迨至親人提醒,始驚覺自身已忽視女兒甚久,為免女兒失去昔日歡顏,原告才積極強顏歡笑,並努力扮好單親父親角色,一切只求在女兒成長過程裡,勿為陰影所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爰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故為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原係越南國籍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並共同育有一女丙○○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為證,並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埔戶字第○九五○○○○八一一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一份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又證人戊○○到庭證稱:我(戊○○)是原告父親友人,種菜在原告家前,故每日都會到原告家,自從九十一年間我去種菜時被告即未住在家裡,被告中間曾返家一陣子又離開,斷斷續續返家三次,最後一次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返家領完身分證後又離家,至今都未再返家等語。核原告上開主張,與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投埔警戶字第○九五○○○七八五二號函檢附之失蹤人口詳細資料一份附卷可佐;又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境信雲字第○九五一○一二五二三○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足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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