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44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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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444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
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登記完畢)就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地目:建;面積:六百六十三點八六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27/1,000)、三二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十點一九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三三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九
百九十三點八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0)等土地,暨坐
落其上同段八七建號之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建物總面積:
一百二十六點八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十六點一
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予被告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就上開高雄縣○○鄉○○段○○○○號(所有權人:
戊○○;登記次序:○○六○)、三二九地號(所有權人:戊○
○;登記次序:○○○三)、三三六地號(所有權人:戊○○;
登記次序:○二六○)等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八七建號建物(
所有權人:戊○○;登記次序:○○○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
十五日經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丁○○之用卡帳單明細資料、前
開正義段233、329、336地號等土地暨同段87建號建物等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則曾到庭以:
上開房地本即是被告戊○○所購買,且房地貸款亦係戊○○
所繳納,會登記在被告丁○○名下是因為借款利息較省,被
告丁○○現在沒有工作、無法還債等語置辯。然查,被告丁
○○於96年2月13日向原告銀行聲請核發信用卡時(詳本院
卷第59頁、第20頁),上開房地即已登記於被告丁○○名下
,而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屬原告銀行核發
信用卡時之重要考慮因素,則被告丁○○自96年2月13日聲
請原告銀行核發信用卡並累積信用卡消費額達欠繳102,892
元之債務後,自不得擅將系爭房地以無償贈與之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戊○○,致原告銀行無從依該房地取償被告丁○○
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債務,足認被告上開抗辯各語為無理由
。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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