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子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子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有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48號判決、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4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得易科罰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逕適用裁判時法即可,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竊盜│││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10日│101年9月22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1470號│偵字第20032號│││││├──┬───┼────────┼────────┤│最後│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01年度桃簡字第││││4348號│2429號││├───┼────────┼────────┤││判決日│101年9月21日│101年12月25日│││期│││├──┼───┼────────┼────────┤│確定│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01年度桃簡字第││││4348號│2429號││├───┼────────┼────────┤││判決確│101年10月24日│102年1月30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是│是││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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