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5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犯罪事實第2行所記載「罰金2萬2000銀元」為「罰金1萬5000銀元」。
二、核被告黃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巿區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五)、被告前已有三次酒後駕車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96號被告黃建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5號臺南市○○區○○里○○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新交簡字第503號判決罰金2萬2000銀元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4年1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1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1杯,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地點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與防汛道口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建成於警詢時及本│上開犯罪事實全部│││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以檢│││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驗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精測定紀錄、酒精濃度電│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之事│││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實│││合格證書││├──┼───────────┼───────────┤│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因飲酒騎車違反道路│││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交通管理法規而為警查獲│││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次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記錄,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其猶不知悔改,罔顧酒後駕車可能導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不特定危險而犯下本件犯行,請予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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