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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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旭選任辯護人蘇明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1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旭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捌顆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祐旭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至99年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之斗六釣蝦場某包廂內,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皮仔 (臺語)」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代價,購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及子彈14顆而持有之。復另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3年8月18日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具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黃柏凱 聯絡後,隨即於103年8月19日4時53分,在臺南市○里區○○街○○○○號之佳里釣蝦場,以3萬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槍彈出售予黃柏凱。 嗣經警 於103年8月22日13時2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黃柏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處執行,扣得上開槍彈(黃柏凱持有槍彈部分另移送併辦)。再於103年12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祐旭位於臺南市○里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祐旭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6至10頁)、偵訊(偵卷第19頁及其背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柏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具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4顆、林祐旭0000000000號及黃柏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LINE翻拍照片、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08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柏凱103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2張及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74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證物可證。而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1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4顆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66號槍砲案件偵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同法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販賣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在先,販賣槍彈予案外人黃柏凱在後,其持有槍彈與販賣槍彈二犯行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檢察官認為被告持有及販賣槍彈行為,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及子彈,卻僅因好
奇即購入上開槍、彈把玩,嗣後又因經濟上的需求,明知槍彈對社會治安具有高度的危險性,竟將自己非法持有之槍彈販賣予案外人黃柏凱換取金錢,其行為著實不該;惟被告於非法持有上開槍、彈期間,自始未曾將該槍、彈取出,持槍恃強凌弱,以及被告對於非法持有槍、彈及販賣槍、彈之犯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是因為需負擔其父安養費用,再加上
販賣槍、彈期間因其妻所承租之攤位遭收回,家庭經濟陷入困境,始鋌而走險犯下本案,認為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然查,槍枝及子彈具有高殺傷力,其對社會治安能造成極高的危險性,乃眾所周知,被告家庭經濟困境尚可尋求其他途徑解決,並無非得要販賣自己非法持有之槍、彈變現不可,故被告犯行尚難認為有何情堪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㈣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雖認為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被告所有,不聲請宣告沒收,然系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以其妻買盈菊名義申辦,其後亦一直由被告使用,故該門號雖非被告名義申辦,但實際上仍為被告所有,自得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以該門號非為被告名義申辦,即認為非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容有誤解。
㈤按本件查獲上訴人販賣之槍枝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上開義務沒收之情形。因屬於依法應沒收之物,雖於共犯或共同被告之判決中已諭知沒收,仍應於本案對上訴人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參照)。扣案具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8顆(採樣試射6顆),雖業已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66號被告黃柏凱非法持有槍、彈案宣告沒收,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應於本案再次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高如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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