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嘉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嘉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柳嘉婷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會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起訴書贅載存摺),交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江大偉 」之人,嗣「江大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1月30日晚間6時許,在某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五月
天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致 程玉婷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2年12月1日下午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8千元至前開帳戶內。
㈡於102年12月1日凌晨1時43分許,在求票網網站上刊登拍賣
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致 欒雅亘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5千元至前開帳戶內。
㈢於102年12月1日某時,以賣家帳號「benben140」在露天拍
賣網站上刊登拍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致 王慧蘭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其住處利用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6千500元至前開帳戶內。
㈣於102年12月1日某時,以賣家代號「Z0000000000」在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致 陳俊瑋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8千元至前開帳戶內。
㈤於102年12月1日某時,佯裝賣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
拍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致 莊宛燕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2千元至前開帳戶內。
㈥於10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奇集集拍賣網站上刊
登販賣PS3之假訊息,致 鄭東曜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2年12月1日下午2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4千元至前開帳戶內。
㈦於102年11月30日晚間8時許,以賣家代號「Z0000000000」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致 賴彥如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2年12月1日下午2時16分,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千元至前開帳戶內。嗣因程玉婷、欒雅亘、王慧蘭、陳俊瑋、莊宛燕、鄭東曜、賴彥如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被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玉婷、莊宛燕、鄭東曜、賴彥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柳嘉婷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帳戶為其所有且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大偉」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工作不穩定又有急用,便於102年11月29日上網瀏覽「票貼借貸救急網」得知證件借款資訊,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即自稱「江大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人聯繫,「江大偉」要求交付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以便伊存入借款利息,伊事後才發現受騙,並無幫助他人詐騙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前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102年11月29日,以托運
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江大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2頁、核交卷第18頁及背面、第44頁背面至4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2年12月19日國世樹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托運存根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7至83頁、第87頁)。另證人即被害人程玉婷、欒雅亘、王慧蘭、陳俊瑋、莊宛燕、鄭東曜、賴彥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轉出如事實欄所載金額至前開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程玉婷等7人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6至18頁),復有轉帳交易明細7紙、對話紀錄(含翻拍截圖)5份、前開帳戶之國泰世華對帳單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26頁、第29頁、第35至38頁、第48至56頁背面、第62至64頁、第67至69頁、第74頁、第84至85頁),則被告所申設前開帳戶,確係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現今透過電話或電腦網路等各類形式進行詐欺犯罪,並蒐集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屢見不鮮,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報導,且迭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質之被告業亦自承:伊曾懷疑「江大偉」會利用其前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但因缺錢急用且帳戶內存款所剩未幾,故仍決定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江大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及背面),復參被告斯時為心智成熟且有向當鋪借款經驗之成年人,足認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密碼予「江大偉」之際,主觀上即有容認自己申設之前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而難諉以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亦自陳其僅與「江大偉」電話聯
繫後,「江大偉」即允諾撥款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2頁、核交卷第18頁背面、第44頁),是被告並未深入瞭解「江大偉」之可靠性,而「江大偉」亦未就被告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擔保品予以審查,就被告所述此等借貸過程,實與社會正當信貸交易常情有違;再者,被告辯稱係為存入借款利息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予「江大偉」等語,惟被告若有交付利息匯入帳戶之需要,衡情應係要求「江大偉」提供帳戶即可,實無須由被告另提供帳戶供「江大偉」使用之理,綜觀上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尚難採信。至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托運存根等僅得證明被告有與「江大偉」聯絡,並交付提款卡、密碼予「江大偉」等事實,然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洵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根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程玉婷等7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程玉婷等7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即被害人賴彥如部分(遭詐欺金額為1萬3千元)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程玉婷等7人分別詐得如事實欄所載金額,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高俊珊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