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70號原告 王再旺
王緯宸 (即 王安增 之繼承人) 王明正 (即王安增之繼承人) 王梅香 (即王安增之繼承人) 王麗華 (即王安增之繼承人) 王麗珍 (即王安增之繼承人)兼上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明亮 (即王安增之繼承人)被告許 王綉雲
蔣 王秀卿 王明達 王明得 王乃 蘇永霖 蘇金菊 蘇永芳 蘇永良 蘇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王鼻 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查原告王安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3年11月15日死亡,依法本件訴訟當然停止,而原告王明亮、王緯宸、王明正、王梅香、王麗華、王麗珍為原告王安增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稽。因本件僅有原告王明亮聲明承受訴訟,而原告王緯宸、王明正、王梅香、王麗華、王麗珍,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免程序延宕,本院已於103年12月25日依職權裁定命原告王緯宸、王明正、王梅香、王麗華、王麗珍為原告王安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許王綉雲、蔣王秀卿、王明達、王明得、王乃、蘇永霖、蘇金菊、蘇永芳、蘇永良、蘇武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鼻為兩造之父親及祖父,於55年8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 王陳罔市 於70年1月30日死亡,次子 王木生 於00年0月0日死亡,有子女王明達、王明得、王乃等3人,四男 王再興 於昭和14年9月4日死亡、五男王 高木 於昭和16年4月20日死亡,三女王除於昭和10年10月23日死亡,三人均無子女,另長女 蘇王冷 於99年10月7日死亡,有子女蘇永霖、蘇永芳、蘇永良、蘇武雄、蘇金菊等5人,被繼承人死亡時生存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即原、被告,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區段340之7地號土地,上開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為免遺產所有權因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分割方式即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許王綉雲、蔣王秀卿、王明達、王明得、王乃、蘇永霖、蘇金菊、蘇永芳、蘇永良、蘇武雄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鼻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鼻於55年8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兩筆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系爭遺產辦畢繼承登記,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以及土地謄本為證,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繼承,本院認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繼承,是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一:
┌──┬───────────────┐│編號│遺產明細│├──┼───────────────┤│1│臺南市○區○○○段○○○○○○號│││地目:道、面積: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2│臺南市○區○○○段○○○○○○號│││地目:道、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王再旺│6分之1││王明達│18分之1│├────┼─────┤├────┼─────┤│王明亮│36分之1││王明得│18分之1│├────┼─────┤├────┼─────┤│王緯宸│36分之1││王乃│18分之1│├────┼─────┤├────┼─────┤│王明正│36分之1││蘇永霖│30分之1│├────┼─────┤├────┼─────┤│王梅香│36分之1││蘇金菊│30分之1│├────┼─────┤├────┼─────┤│王麗華│36分之1││蘇永芳│30分之1│├────┼─────┤├────┼─────┤│王麗珍│36分之1││蘇永良│30分之1│├────┼─────┤├────┼─────┤│許王綉雲│6分之1││蘇武雄│30分之1│├────┼─────┤└────┴─────┘│蔣王秀卿│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