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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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芬
陳信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佩芬、陳信維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佩芬、陳信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有明文規定,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則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陳佩芬、陳信為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12月15日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偵查卷宗及101年度緩字第15、1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案,為美商鳳凰車輪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車輪等商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所使用之商標,並未經美商鳳凰車輪公司授權,經鑑定屬仿冒品,且經被告陳佩芬、陳信維使用於同一商品等情,業經被告陳佩芬、陳信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參100年度偵字第18691號卷第16至22、25至31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卷第23、24頁),並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參100年度偵字第18691號卷第11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卷第28頁背面),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係屬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所使用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又扣案附附表編號2至
5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佩芬、陳信維所有,且係供本件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所用之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仿冒美商鳳凰車輪公司「HREPERFORMANCEWHEELS」輪圈中心蓋貼紙│48個│├──┼──────────────────────────────┼────┤│2│貼紙材料│3,525片│├──┼──────────────────────────────┼────┤│3│印表切割機│1臺│├──┼──────────────────────────────┼────┤│4│貼膜機│1臺│├──┼──────────────────────────────┼────┤│5│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電源、鍵盤、滑鼠及螢幕)│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