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荃
王秀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品荃於民國109年4月6日晚上9時35分許,駕車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居所前要停放車輛時,因停車問題而與被告即告訴人王秀梅發生爭執,黃品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毆打王秀梅,致王秀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3.5公分、右耳1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黃品荃之乾媽即告訴人 徐千雅 見狀上前勸止,王秀梅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品荃、徐千雅,致黃品荃受有右側臉部鈍傷併耳鳴、左側頸部抓傷、下腹部鈍傷等傷害、徐千雅則受有左側臉部鈍傷、下腹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黃品荃、王秀梅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黃品荃、王秀梅、徐千雅且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告訴人3人之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