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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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可參。
三、再按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裁判確定前」,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故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陳彥廷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
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審理,於100年10月19日判決,並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各該判決嗣經提起非常上訴後,均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然仍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即本院100年基簡字第1349號判決,為各該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基此,本院審核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得為易科罰金,於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非不得易科罰金,爰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受刑人陳彥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8日│100年6月1日│100年9月7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0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637號│字第1145號│字第1976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349│100年度簡上字第182│100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6日│100年10月11日│100年10月19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349│100年度簡上字第182│100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號│號││├────┼──────────┼──────────┼──────────┤│判決│判決│100年10月19日│100年10月11日│100年11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0度執字第│││第3135號、101年度緝│第3321號、101年度執│3335號、101年度執緝│││字第90號│緝字第91號│字第88號││├──────────┼──────────┼──────────┤││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法院│刑3月,嗣經最高法院│刑5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非字第196│以102年度臺非字第178│以102年度臺非字第334│││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徒刑3月│2│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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