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3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之記載,刪除之。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2月6日晚間」之記載,更正為「2月6日或7日晚間」。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志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犯行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再度觸犯本案,顯未珍惜自新機會,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0頁之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38號被告王志為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為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民國9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9月17日起至103年9月16日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2月6日晚間9時至晚間11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00號其居處房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2年2月8日下午2時許至本署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志為前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心理輔導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竟未履行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與命令,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及該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係於「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於緩起訴期間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王志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