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 廖振宏 相對人 廖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8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7,755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4年度基簡字第511號業經判決確定,前遵本院104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存57,755元在案。茲因聲請人上開判決業已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正本、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雖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並未提出已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之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之回執、回證等),是本院無從得知是否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及何時送達於相對人,而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依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係於「文到20日之間內」為之。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上開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件(如:存證信函之回執、回證等),本院即無從起算上開20日之期間,並進而確定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之期間。復經本院先後於106年1月10日、106年3月31日以基院曜民祥106年度司聲字第13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已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之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之回執、回證等),以確定送達日期,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既無法釋明,亦未補正已合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