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55號原告 林仲鏞 (現因案於基隆監獄執行中)被告 林新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欄部分,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相對人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聲請人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自與前揭規定有悖;又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已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填載「新臺幣參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亦應命其補正。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併應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