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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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金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
2年8月1日102年度基簡字第9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6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王金田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莊漢朝 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跟被害人和解,但不曉得被害人住在哪裡,腳踏車後來有還給被害人,我一時迷糊,希望能判輕一點,讓我改過自新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598號、100年度易字第591號、102年度易字第
184號、102年度易字第293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業已上鎖之腳踏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其犯罪手段非鉅,且本案贓物業由被害人依法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說詞反覆,遲至偵訊時始坦承係因貪圖方便而竊取他人物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田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之「民國102年7月5日20時某分許」更正為「民國102年7月2日晚間10時4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而於同日22時45分許」更正為「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598號、100年度易字第591號、102年度易字第184號、102年度易字第
293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業已上鎖之腳踏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其犯罪手段非鉅,且本案贓物業由被害人依法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說詞反覆,遲至偵訊時始坦承係因貪圖方便而竊取他人物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26號被告王金田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7月5日20時某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與孝三路口時,徒手搬取莊漢朝所有、已行上鎖放置該處之藍色腳踏車一臺至其機車後方。得手後,以騎乘機車後載該腳踏車之方式離開。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目擊王金田行竊之經過,而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與孝四路口當場攔查,經王金田坦承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金田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被害人莊漢朝於警詢時│證人莊漢朝所有之上開腳│││之證言│踏車經竊取之事實。│├──┼──────────┼───────────┤│3│1.職務報告1紙│被告行竊該扣案腳踏車時│││2.現場照片3幀│,係經上鎖之狀態。│├──┼──────────┼───────────┤│4│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搜索扣押筆錄1份暨扣││││案之腳踏車1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何貞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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