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宏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6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卓宏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卓宏駿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669號鑑定書在卷為憑,附表編號1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5之物,與本件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共參包│││、壹罐(驗餘淨重共肆點捌參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壹組│├──┼───────────────────┤│3│分裝杓壹支│├──┼───────────────────┤│4│手機壹支│├──┼───────────────────┤│5│夾鏈袋參包│└──┴───────────────────┘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23號被告卓宏駿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宏駿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18時許至19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11月23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前廣場為警查獲,經其同意返回家中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5.07公克)、1罐(毛重1.41公克)、塑膠分裝杓1支、空夾鍊袋3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宏駿於警詢、偵查│供承於查獲前,在上揭地點│││中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2│同案被告 蔡承哲 、 林冠宏 │供承與被告於查獲前,一起│││之供述│在上揭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查獲毒品、採集尿液檢驗結│││、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之事實。│││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恕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