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 陳芳芳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芳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花旗銀行就當時聲請人所欠債務雖提出每月為1期、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545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此還款方案並未包含聲請人所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富邦資產管理公司雖表示願比照上開協商還款方案,惟稱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總計約48萬5000元,比照上開協商還款方案,每月尚須攤還約2600元,即聲請人每月須償還金額計約8057元。以聲請人現從事居家老人照顧工作之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扣除聲請人及依法應與配偶分擔負扶養義務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開銷,實無法負擔上開花旗銀行所提協商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僅憑上開工作收入,顯已無力清償所積欠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因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而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102年4月間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不成立,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花旗銀行102年4月3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可憑,核與花旗銀行之陳報狀所述相符;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符合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根據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101年7月6日基院義101司執溫字第15179號執行命令:聲請人積欠花旗銀行98萬8000元、積欠富邦資產管理公司20萬53元,合計雖僅118萬8053元。惟因上開債務尚陸續衍生利息甚至違約金,本院於102年7月間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對更生表示意見,而依渠等陳報資料所示:聲請人積欠花旗銀行房貸拍賣抵押物抵償後之債務本金餘額為191萬9664元,並應自92年7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8.78%繼續計算利息即每月陸續衍生之利息為1萬4046元暨按上開利率20%(即週年利率1.756%)繼續計算違約金即每月陸續衍生之違約金為2809元,而經計算至102年7月24日止,債務總金額已達360萬6514元(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其積欠花旗銀行之房貸拍賣抵押物抵償後之本金債務餘額應僅80餘萬元,花旗銀行陳報之債權金額應該是加計利息之總金額云云;惟查聲請人前經債權人花旗銀行合併前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間與花旗銀行合併,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於92年間就聲請人所積欠之房貸債務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而供華僑銀行抵押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以204萬元拍定,並計算華僑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為本金296萬2376元、均計算至92年7月24日止之利息為80萬242元及違約金為14萬2519元,合計債權總額為390萬5137元,而據以製作分配表實行分配後,華僑銀行上開債權尚餘本金191萬9664元及自92年7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8.78%繼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繼續計算之違約金未獲受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民執字第951號、96年度民執字第3907號、98年度司執字第735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6110號卷宗綦詳;可見債權人花旗銀行上開陳報之債權金額係屬正確,聲請人主張其積欠花旗銀行之債務金額則非可採);聲請人積欠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信用卡債務金額計算至102年8月12日止為59萬7184元,及其中本金14萬5967元依週年利率19.97%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2429元,暨每月300元之違約金,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可見縱未加計嗣後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上開債務總額已達420萬369
8元,若按月核算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每月利息及違約金之總金額亦高達1萬9584元。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又其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3年次及84年次),亦有卷附其戶籍謄本可稽。則據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主張其從事居家照護工作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000元,縱認因其積欠龐大債務,應樽節度日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而以內政部(現此部分權責已移轉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萬0244元核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其自身及依法應受其與配偶共同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需2萬0488元【計算式:聲請人1萬0244元+2名未成年子女(1萬0244元÷2×2)=2萬0488元】,以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聲請人每月僅餘7512元可供償債,猶不足抵償上開每月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遑論本金債務及之前已經發生而累積之利息與違約金!退步言之,縱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已近成年,而單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每月所餘1萬7756元,亦仍不足償還上開每月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且縱聲請人之上開債權人均願提供零利率之還款方案,即嗣後均不再加計利息與違約金,然以其債務總金額420萬3698元核算,聲請人以上開每月餘額1萬7756元償債,須至少237個月即19年又9個月方能償畢;而聲請人為58年次,現年已44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以其上開工作性質,顯難期待其能維持同樣償債能力至近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從而,無論係以陸續衍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或單就聲請人上開目前之債務總額而論,聲請人均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甚明。又聲請人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之收入,且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前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