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八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系爭支票係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起訴書誤繕為「中國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乙○○○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八號
被告乙○○○女五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簽發以中國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號,票號BH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支票一紙,已於九十年九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工地內,交予 張錦茹 ,以為工資之給付,並未遺失或被竊,竟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與不知情之 郭金銀 同至中國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前揭支票已於苗栗縣頭份鎮某處遺失或被竊為由,向中國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報掛失止付,並委由不知情之郭金銀代為填具致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未指定犯人,向上開警察局誣告前揭支票遺失或被竊,報請上開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利用不知情之郭金銀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或竊盜犯罪。嗣因張錦茹將前揭支票,交予甲○○,用以支付互助會之會款,再經甲○○將前揭支票存入合作金庫迴龍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因前揭支票已經乙○○○申請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錦茹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日,與郭金銀同至中國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辦理將前揭支票掛失止付之手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前揭支票不翼而飛,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右揭時日,與郭金銀同至中國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前揭支票已於苗栗縣頭份鎮某處遺失或被竊為由,向中國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報掛失止付,並委由郭金銀代為填具致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上開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等情,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二)被告於右揭時地,將前揭支票交予張錦茹,以為工資之給付,並未遺失或被竊等情,業據證人張錦茹、 楊士宗 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證述屬實,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為測謊測定之結果,亦認被告稱:㈠渠沒有將系爭支票交付張錦茹;㈡系爭支票有遺失。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五六二七一○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應有於右揭時地,將前揭支票交予張錦茹,以為工資給付之行為無疑。被告明知前揭支票業已交予張錦茹,以為工資之給付,並未遺失或遭竊,竟仍於右揭時地,與不知情之郭金銀同至中國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前揭支票遺失或遭竊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委由不知情之郭金銀代為填具致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未指定犯人,向上開警察局誣告前揭支票遺失或被竊,報請上開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其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甚明。
(三)至卷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喪失經過欄內,雖記載「票據號碼:BH0000000,在頭份開出此票據一張,因未註明背書及禁止轉讓,而特別聲明掛失此票據一只」等語,然查,質之被告供稱:並非因前揭支票並未記載背書及禁止轉讓,始掛失止付,而該前揭記載係伊之女郭金銀所書寫等語,詰之證人即被告之女郭金銀亦證稱:當時伊母乙○○○告以前揭支票遺失,因支票上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始為前揭之記載等語,足見被告並非僅因前揭支票並無背書,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始將前揭支票掛失止付,自不得據以為有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向郭金銀謊稱上開支票遺失,利用不知情之郭金銀代為填具致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未指定犯人,向上開警察局誣告前揭支票遺失或被竊,報請上開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檢察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許芳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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