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小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233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劉祈明

被告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1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民國112年6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7.81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6.5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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