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但顯示被告素行非佳,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卻貪圖小利,利用其應徵「宏欣理髮廳」之機會,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理髮廳內之手機1支,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行竊手段和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